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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峰与乔增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乔增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299号原告张峰,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小勇。被告乔增平,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个体户。原告张峰与被告乔增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訾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勇及被告乔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1年2月14日,刘小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刘艳与被告乔增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011年5月14日刘小利仅偿还本金21000元,将下欠本金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13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小利及被告乔增平均未还款。故原告将保证人乔增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增平偿还原告张峰担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峰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证明2011年2月14日刘小利向原告借款22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刘艳及被告乔增平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被告乔增平辩称,刘小利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期限、利息的情况属实,自己提供担保也属实,但当时并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仅在借款条据上签了名。自己其实并不认识借款人刘小利,是因着另一担保人刘艳的缘故才为刘小利借款当保人。2011年底原告告诉自己刘小利停止结息,让自己协助向刘小利要款。被告乔增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乔增平对原告张峰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自己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是连带担保,也未约定担保期间,其余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乔增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4日,刘小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峰借款22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刘艳与被告乔增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011年5月14日刘小利偿还本金21000元,将下欠本金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13日,之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向借款人刘小利及保证人乔增平催要均无果,故原告将保证人乔增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峰与借款人刘小利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乔增平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写到担保人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虽被告乔增平辩称其与原告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当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乔增平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乔增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利息为3.5%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在诉请中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乔增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小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峰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乔增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小利追偿。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乔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白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