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淑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红亮、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农历8月4生育长子王博林,2008年农历3月9日生育次子王奥振,由于婚前二人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故找原告的错。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和好无望。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俩感情好,结婚数年来,二人不离不弃才有今天的生活,一旦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基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农历8月4生育长子王博林,2008年农历3月9日生育次子王奥振,由于婚后二人相互沟通较少,导致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以二人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淑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苏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