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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王一龙与黄金峻,汤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汤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汤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汤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汤某签订工程作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其发包的扬州上方公馆中府外墙及自行车库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工程。签约后,原告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义务。2011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账,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工程款44350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结清。约定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作业承包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双方进行结算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7万余元,已给付230000元,目前未付余款44350元均为质保金。2010年原告施工结束后离场,2011年3月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雇人重新进行维修,花费5万余元,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其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及整理的通话笔录各一份,证明黄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3月通电话,原告自认有可能接电话后未及时到场维修的事实;被告汤某辩称,欠条上的44350元均是工程质保金。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的发包方扬州城建技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于2011年2月通知被告汤某对阳台预留防水位置及窗边渗水位置进行修补,汤某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未予理睬。被告只好找临时人员施工,直接付现金5万余元,也没有索要收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符合约定,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账确认价款总金额为274350元,余款44350元系质保金的事实;2、城建公司工商档案、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城建公司要求进行维修的事实;3、工程作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城建公司负责人张乃华订立承包合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汤某(甲方)订立工程作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扬州上方公馆中府外墙及自行车库外墙保温系统工程(人工)交友乙方施工。工程总价为250000元,工人进场一个月内付30000元,所有工作量经建设方、总包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30%,在春节前付至工程总价的85%,留工程总价的1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已竣工备案之日起算)。若本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48小时内到场处理,并无偿维修,否则乙方同意扣除相应的质保金,质保金不够抵扣的,乙方同意支付超额部分。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到场施工直至完毕。2011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为274350.5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黄某某、汤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王某某绿地上方公馆中府外墙工程款肆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443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所持质保金中应扣减雇人维修费用的辩解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持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理由:质保期内,因原告已离开施工现场,此时如原告承建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作为发包人的两被告应当通知原告进场维修,如原告接通知后拒绝维修,被告方可雇人或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当然由原告负担,否则,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不知情,被告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自己承担。诉讼中,被告抗辩称已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即使被告提供的事后通话录音,原告也未肯定收到通知,仅仅表示是有可能接到通知。故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实原告接到通知不履行义务的事实。退一步,被告雇佣临时人员维修,未向维修人员索要收款凭证,维修数额上也无法确定。综上,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持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价款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价款4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黄某某、汤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