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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卫永与沈方华、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永,沈方华,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王卫永。委托代理人:马菁。被告:沈方华。被告:沈芳。原告王卫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方华、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菁、被告沈方华、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方华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提供50000元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方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沈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沈方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方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沈方华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3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8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3、被告沈芳对被告沈方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方华答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只向其提供了45000元借款,其在2012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沈方华现无力归还。被告沈芳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沈方华提供的借款于2012年9月份时汇入到被告沈芳账户,当时只汇款45000元。后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沈方华以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45000元,另以现金方式提供了5000元,其也未收到被告沈方华支付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各1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沈方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沈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沈方华只收到了4500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沈方华提供借款。2013年1月8日,被告沈方华、沈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沈方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为2%。被告沈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沈方华又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沈方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沈方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原告仅向被告沈方华提供了45000元的借款,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沈方华辩称其于2012年底向原告支付2400元利息的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沈方华之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原告仅主张2013年1月8日起的利息,之前所支付的利息与原告诉请无关,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沈方华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方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沈方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卫永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3年1月8日计算至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9起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和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沈芳对沈方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沈方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沈芳对沈方华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