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二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曾因强奸罪于2003年12月被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布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刚与吸毒人员陈某在本市朗赛花园二区二排三单元3F东(陈某住处)交易毒品,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刚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200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陈某处缴获购买的40粒红色片剂可疑物。从被告人李刚衣服兜内搜出50粒红色片剂可疑物,后从陈某住所搜出120粒红色片剂可疑物及一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鉴定,被告人李刚所贩卖的40粒红色片剂可疑物,净重2.8084克,从其身上及住处搜出的红色片剂可疑物和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6.58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毒品毒资照片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李刚贩卖毒品及缴获毒品数量,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三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以定量分析各项量刑情节的方法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19.3886克及作案工具HTC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西罗曲珍审判员 洛松曲西审判员 尼 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丹增吉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