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04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蔡强,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汪圣高,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全身特别是腰部疼痛伴双下肢麻木,于2010年8月2日去被告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L5椎体滑脱症”,同日入住该院骨二科,于8月4日行“后路减压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0年8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卧床休息并加强锻炼等,但病情始终没有好转,胸、颈腰部疼痛加剧,双下肢麻木加重,二便障碍。2011年3月18日再去该院就诊,经MR影像检查,发现胸部6-12椎体水平髓内信号异常,颈胸段椎体退变,颈3-4、颈5-6、颈6-7、胸3-4椎间盘突出,胸10-11椎体水平黄韧带肥厚,腰椎滑脱术后改变,并有糖尿病,原告再次于2011年3月20日入住被告医院,至4月1日出院病情无好转,实际情况为瘫痪。2011年4月21日,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后得知,因原告体内有金属植入物不能行胸腰段磁共振及增强检查,双下肢呈下运动神经元瘫,无力好转。综上,由于被告存在检查不当,误诊错治等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下肢瘫痪等严重后果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126.95元,伤残赔偿金、三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应赔偿数额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开庭时原告确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2567.40元的20%计10256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非农业户身份。二、六安市人民医院2010年8月2日至8月12日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手术治疗及出院等情况。三、六安市人民医院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4月1日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出院等情况。四、安徽省立医院住院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8日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等情况。五、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委托司法鉴定,六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手术中腰5椎板部分切除减压不彻底,存在诊疗不足。六、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委托司法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三级。七、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缴纳申请委托鉴定费计9000元。八、(1)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2010年8月2日至8月12日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自付金额9204.18元。(2)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31日在市人民医院住院自费金额为2273.06元。(3)裕安区职工医疗保险医药费用报销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在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自费金额863.20元。(4)裕安区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清单(住院)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8日在省立医院住院自费金额2529.14元。上述四项,原告合计自付医疗费金额为14869.58元。九、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018元,自2010年8月生病手术后一直在家中休息。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住院、申请司法鉴定等计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在答辩人处治疗的情况属实,但其诉称由于答辩人存在检查不当、误诊而造成其下肢瘫痪的后果与事实不符,对于是否不当,应以司法鉴定为准。2、被答辩人现残疾后果是由于其本身疾病发展转归,非答辩人的治疗行为所造成,因而其要求答辩人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3、依鉴定结论,答辩人仅存在对被答辩人腰5椎板部分切除减压不彻底存在部分不足,承担的只是轻微责任,参与度仅为5%-15%,法庭应进行公正判决。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南京医科大学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手术存在轻微过错,参与度仅为5%-15%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五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根据鉴定报告只是在手术过程中切除不完整,对原告的伤情存在5%-15%的参与责任;对原告证据六的三性不持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原告两年前就存在双下肢行走不便,因此认为不是被告的医治而导致的;对原告证据七,系临时收据,应当以最后结算为准;对原告证据八有异议,原告自费部分相关数额,应当由医保部门加盖印章进行进一步确认;对原告证据九,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以前在单位的收入,应当提供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因此对其持异议;对原告证据十,交通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原告方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不认同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认为该鉴定意见偏向了院方,原告的损失实际上确实是由院方的过错造成的。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七提出异议,经结算实际鉴定费为62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八提出异议,原告补充了医保部门盖章原件,经审查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九提出异议,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仍在岗而因病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原告证据九,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十,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数额也不大,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方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因腰部疼痛伴双下肢麻木,行走困难,于2010年8月2日到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L5椎体滑脱症”,同日入住该院骨二科,于8月4日行“后路减压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0年8月12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21966.19元,其中自付部分为7988.75元,统筹报销部分为13977.44元,出院医嘱:抗炎治疗预防感染,术后两周拆线,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训练等。后原告自感病情没有好转,胸、颈腰部疼痛加剧,双下肢麻木加重,于2011年3月20日再到被告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脱髓鞘性脊髓炎,2、腰椎间盘脱出术后,3、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至4月1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1153.14元,其中自付部分为2273.06元,统筹报销部分为8880.08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脊髓病变,2、脱髓鞘性脊髓炎可能,肿瘤待排,3、2型糖尿病,因原告体内有金属植入物不能行胸腰段磁共振及增强检查,于4月28日自动出院,出院时小便难解、双下肢无力好转,仍有双下肢麻木,双下肢呈下运动神经元瘫,自腹股沟以下刺痛觉减退,原告支出医疗费7407.85元,其中自付部分为3392.34元,统筹报销部分为4018.5元。以上原告自付部分共支付13654.15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含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程度、及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六安市人民医院对杨某诊断明确,手术治疗可行;但术中腰5椎板部分切除减压不彻底,存在部分治疗不足;杨某双下肢病情加重主要与腰5椎体滑脱术后发生“脱髓鞘性脊髓炎”有关,符合自身病情转归;院方上述部分诊疗不足为轻微因素,考虑其参与度以5%-15%为宜。杨某的伤残等级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3级伤残。两次杨某支付鉴定费合计为6200元(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腰部疼痛伴双下肢麻木,行走困难,在被告处治疗并手术,经鉴定机构对被告的治疗行为进行鉴定,被告医院对原告杨某诊断明确,手术治疗可行,但术中腰5椎板部分切除减压不彻底,存在部分治疗不足,杨某双下肢病情加重主要与腰5椎体滑脱术后发生“脱髓鞘性脊髓炎”有关,符合自身病情转归,被告方上述部分诊疗不足为轻微因素,考虑其参与度5%-15%,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30%过高,后原告变更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20%,鉴于原告构成3级伤残,原告的原发性疾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诊疗不足为轻微因素、次要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20%的比例,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43年8月出生,在医院工作,至2003年8月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2010年仍在工作及因病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自付部分13654.1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2480元(75.5元/天×30天×32月,定残前)、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9200元(20元/天×30天×32月)、残疾赔偿金185011.2元(21024元/年×(20年-9年)×8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35900元(75.5元/天×30天×12月×5年)、鉴定费6200元,合计484065.35元,由被告赔偿20%,计96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合计484065.35元的20%,计968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2070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于月华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患者原发性疾病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主要原因的,其本人应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但不得高于80%;为次要原因或非主要原因的,其承担责任比例不低于30%,但不得高于5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