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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某,女,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址。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7日生长女张某某,2008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各种缺点,对孩子及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自此从未与家中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关系,2007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张某某,2008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结,结婚证号为:(2008)临兰结字第××号。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为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向本院提交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刘家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刘某2013年8月份出走至今未回,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刘官庄村2014年3月25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的,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育有一女,现双方当事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东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