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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虢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虢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虢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吸毒于2007年1月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2日被延长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虢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虢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虢某、张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从杭州火车南站开往义蓬街道的743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虢某采用刀片割衣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上衣内侧口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随后,被告人虢某、张某利用窃得的银行卡(卡上写有密码)在中国建设银行萧山通惠路支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张某又在被告人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该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萧山商业城支行ATM机上单独取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虢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虢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弹簧刀1把,刀片4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光盘1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强制/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虢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虢某、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虢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虢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虢某、张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盛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