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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晓位与潘建滨、崔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位,潘建滨,崔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629号原告刘晓位,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滨,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70283198104030012.被告崔莉莉,女,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70283198112092221.原告刘晓位与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位向本院起诉时,曾以潘大磊、林珊、潘建滨、崔莉莉为被告,诉讼中,原告刘晓位申请撤回对潘大磊、林珊的起诉,本院已准予原告撤回对潘大磊、林珊的起诉。原告刘晓位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万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位诉称,2012年10月21日,潘大磊、林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逾期还款承担20%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偿还原告款20000元,利息1000元、违约金4000元,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900元,并由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潘大磊、林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编号为:20121021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晓位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逾期承担20%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书一份,载明:自愿以自己所有财产为潘大磊、林珊向刘晓位的编号为20121021号借据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分别在该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潘大磊、林珊及担保人潘建滨、崔莉莉对约定的借款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因该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借据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潘大磊、林珊二人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为该笔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据确凿。约定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及约定的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本案原告选择由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承担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该约定的借款期间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不予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元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及逾期利息问题,此两项相加在借款期满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900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也未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潘大磊、林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晓位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两项相加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被告未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晓位律师代理费2900元。三、驳回原告刘晓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保全费30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1038元,由原告刘晓位负担300元,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负担73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潘建滨、被告崔莉莉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冷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