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朱振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202号罪犯朱振华,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以(2008)南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3年6月4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在安徽省青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祥健、胡晓敏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朱磊、杨大云,罪犯朱振华、证人汪湖洪、王敬邦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朱振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朱振华已缴纳罚金三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青山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罪犯朱振华被执行机关予以奖励的事实。2、证人安徽省青山监狱民警汪湖洪,同监区服刑罪犯王敬邦证实,罪犯朱振华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青山监狱提供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朱振华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生活来源;其居住地的涡阳县新兴镇新四村村民委员会、涡阳县司法局新兴司法所、涡阳县司法局愿意接受对其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4、缴款收据证实,罪犯朱振华已缴纳罚金三万元。本院认为,罪犯朱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等行政奖励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朱振华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综上,朱振华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振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