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卢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平(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3年1月底开始,被告人卢平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贩卖毒品海洛因。期间,卢平分别于同年2月9日、2月11日两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各约0.07克;于同年2月10日、2月11日两次向吸毒人员岑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各约0.07克。同年2月12日18时许,卢平和刘某某在乌沙社区康惠百货对面的环东路路边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巡逻经过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卢平身上缴获17包可疑粉末(共净重2.95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某某、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卢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卢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平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3.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平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23克,情节严重,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卢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卢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魏亚东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占芳刘少浩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