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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卫星、王素琴与吕金龙、易欣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星,王素琴,吕金龙,易欣泉,易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张卫星。原告王素琴。委托代理人张卫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金龙。被告易欣泉。被告易泙。原告张卫星、王素琴与被告吕金龙、易欣泉、易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之女张培培乘坐被告吕金龙之子易鹏的豫A×××××号小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56公里加200米转连霍高速公路开封方向匝道处与孙有昌驾驶的豫H×××××-豫H×××××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易鹏及小轿车乘车人赵焕宇(易鹏之妻)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培培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河二桥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易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有昌负次要责任,张培培与赵焕宇无责任。另,两原告诉孙有昌及其挂靠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受理。两原告之女张培培仅26岁,未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痛不欲生。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91425.8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易泙的身份证,身份证上载明其姓名为易萍。本院认为,被告易泙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卫星、王素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