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添策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添策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李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添策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号*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熙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可。上诉人成都添策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2日,李可进入添策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添策公司未为李可购买社保。2011年10月28日,李可离开添策公司。2011年11月25日,李可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6月3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1)第163号仲裁裁决,裁决:1、添策公司向李可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2、添策公司为李可补缴2009年11月22日至2011年10月28日的社会保险;3、添策公司向李可支付2011年10月份工资4000元;4、添策公司向李可支付力迅领筑项目团队奖及招商提成28880元;5、添策公司向李可支付神仙树三号项目提成695.2元;6、添策公司向李可支付楠木林项目管理层提成344.1元;7、添策公司向李可支付金地锦里苑提成保证金976元;8、添策公司向李可支付力迅领筑住宅尾盘提成450.6元。添策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可从入职第三个月起,月工资均为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工资表、锦劳人仲委裁字(2011)第16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添策公司主张是因李可的原因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添策公司应当向李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差额。李可于2011年11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因此,添策公司向李可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起点为2010年11月26日。李可于2011年10月28日离开公司,则添策公司应当向李可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此期间李可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由此计算出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4351.65元。因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4000元,李可并未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因此,添策公司应当向李可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4000元。对于锦劳人仲委裁字(2011)第163号仲裁裁决支持的添策公司向李可支付2011年10月份工资4000元,神仙树三号项目提成695.2元,楠木林项目管理层提成344.1元,金地锦里苑提成保证金976元,力迅领筑住宅尾盘提成450.6元五项内容,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支持的添策公司向李可支付力迅领筑项目团队奖及招商提成28880元,添策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因李可未就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添策公司要求扣除李可在公司的借款8000元的主张,因该借款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对于仲裁裁决中有关社会保险的内容,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亦不予处理。对于仲裁裁决未支持李可要求添策公司支付两个月工资8000元作为辞退经济补偿的内容,因李可未就此项提起诉讼,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添策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4000元;二、添策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可支付2011年10月份工资4000元;三、添策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可李可支付神仙树三号项目提成695.2元;四、添策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可支付楠木林项目管理层提成344.1元;五、添策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可支付金地锦里苑提成保证金976元;六、添策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可支付力迅领筑住宅尾盘提成450.6元;七、以上六项品迭后,由添策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可支付50465.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添策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添策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可在公司既是股东又是主要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对象,添策公司无需支付李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李可在公司的8000元借款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属于劳动纠纷范畴,应当一并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可称,添策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并不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其在公司借支是事实,但是用于出差,已经花费,只是尚未提交相应票据而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可与添策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添策公司应依法与李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添策公司一直未与李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添策公司应依法支付李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添策公司称李可系公司股东,属高级管理人员,故添策公司无需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添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添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添策公司称李可在公司借款了8000元,对于该笔费用应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添策公司的该项请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在本案中不宜一并予以处理,添策公司可以另行依法主张。因添策公司对原审判决中双倍工资以外的其他项目及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添策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