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17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居民。被告段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相识,同年腊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且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段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相识,同年腊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审理中,原告以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且经常酒后殴打自己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团结,双方应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