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佛山市雅士杰模具有限公司、张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市雅士杰模具有限公司,张宜辉,母庆伦,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欧阳耀锦,李凤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建和中心**楼。代表人:林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颖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雅士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富北路*号*号车间*层之一。法定代表人:母庆伦。被告:张宜辉,男,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母庆伦,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被告: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凤山西路**号首层之二。法定代表人:靳玉堂。被告:欧阳耀锦,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凤玉,女,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雅士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杰公司)、张宜辉、母庆伦、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莲瓦多公司)、欧阳耀锦、李凤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1月28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9日,该院以本案属信用证纠纷,具有一定涉外因素,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且案件标的金额超出其管辖范围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罗凯原、霍娟、李炜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2月12日,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因受让中行顺德分行包括本案在内的主从债权向本院提出变更为本案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变更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为本案原告。2015年11月17日,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变更为罗凯原、霍娟、梁亦民。2016年1月2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挺、曾颖祺到庭参加庭审。雅士杰公司、张宜辉、母庆伦、丽莲瓦多公司、欧阳耀锦、李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28日,中行顺德分行与雅士杰公司签订了GED476400120120173号《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金额为5000万元,额度种类为贸易融资综合额度。就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和该协议下中行顺德分行与雅士杰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形成的各笔债务,张宜辉、母庆伦、丽莲瓦多公司、欧阳耀锦及李凤玉分别提供了以下担保:张宜辉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了GBZ4764001201202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宜辉为雅士杰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母庆伦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了GBZ4764001201202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母庆伦为雅士杰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丽莲瓦多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了GBZ476400120130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丽莲瓦多公司为雅士杰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欧阳耀锦、李凤玉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了GDY47640012012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欧阳耀锦、李凤玉提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三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东路3A号的房地产为雅士杰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411万元。前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已于2012年6月20日办妥(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13452号)。截至目前,雅士杰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范围内向中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了共计六笔业务,详见下表:叙作日期业务品种业务编号币别借款本金利率借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利息合计(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2013-7-3委托融易达RY44B130493CNY8076801.607.2610%280356.398357157.992013-7-22委托融易达RY44B130540CNY9997444.806.6025%271372.2510268817.052013-7-23委托融易达RY44B130550CNY5554231.206.6015%148702.045702933.242013-1-28进口开证LC3390613000014CNY5761500.00-5761500.002013-1-29进口开证LC3390613000015CNY21631500.00-21631500.002013-3-7进口开证LC3390613000061CNY5538487.505538487.50合计56559965.10700430.6857260395.78由于雅士杰公司已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且丽莲瓦多公司已涉及诉讼纠纷,因此,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有关约定,中行顺德分行分别向雅士杰公司、张宜辉、母庆伦、丽莲瓦多公司、欧阳耀锦及李凤玉送达了《授信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雅士杰公司在中行顺德分行处的授信提前于2013年12月16日到期,要求雅士杰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前归还上述欠款本息,其他各被告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然而,雅士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12月16日,雅士杰公司尚拖欠中行顺德分行本金56559965.10元,且雅士杰公司还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向中行顺德分行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复利和罚息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得到清偿之日止。此外,中行顺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依约也应由雅士杰公司承担,并属于各担保人的担保债权范围。中行顺德分行与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由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受让案涉主从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据此可以向诸被告主张权利。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有权要求雅士杰公司立即清偿欠款本息及中行顺德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雅士杰公司向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支付贸易融资本金56559965.10元,以及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为700430.68元,利息、复利和罚息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雅士杰公司承担中行顺德分行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3.判令张宜辉、母庆伦、丽莲瓦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雅士杰公司的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依法对欧阳耀锦、李凤玉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三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东路3A号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5.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明确放弃案涉授信融资提前到期的主张,并确认中行顺德分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10日从雅士杰公司的账户上划扣三笔款项合计6586297.5元,2014年5月19日中行顺德分行从雅士杰公司账户划扣466.83元,用作冲抵本案的垫款本金,故案涉借款尚欠本金为49999810.33元。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以下证据:1.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主体适格;2.各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3.《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ED476400120120173),拟证明①2012年7月28日雅士杰公司与原债权人中行顺德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其相关附件的事实;②雅士杰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约定由母庆伦、张宜辉对本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③雅士杰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约定由欧阳耀锦对本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400120120286、GBZ476400120120287、GBZ476400120130431),拟证明张宜辉、母庆伦、丽莲瓦多公司分别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愿意为雅士杰公司在本案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GDY476400120120029)及相应他项权证,拟证明欧阳耀锦、李凤玉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欧阳耀锦、李凤玉提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三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东路3A号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雅士杰公司在本案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编号为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493的《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及其配套业务文件(包括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融易达业务合同、售货合同、送货单、商业发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付款凭证等资料),拟证明雅士杰公司、卖方佛山市仁慧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中行顺德分行签订融易达业务合同及其相关授信协议,被告雅士杰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中行顺德分行已向雅士杰公司提供融资8076801.6元的事实;7.编号为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540的《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及其配套业务文件(包括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融易达业务合同、售货合同、送货单、商业发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付款凭证等资料),拟证明雅士杰公司、卖方佛山市世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中行顺德分行签订融易达业务合同及其相关授信协议,雅士杰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中行顺德分行已向雅士杰公司提供融资9997444.8元的事实;8.编号为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550的《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及其配套业务文件(包括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融易达业务合同、售货合同、送货单、商业发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付款凭证等资料),拟证明雅士杰公司、卖方佛山市世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中行顺德分行签订融易达业务合同及其相关授信协议,雅士杰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中行顺德分行已向雅士杰公司提供融资5554231.2元的事实;9.3笔编号为2013年进口信用证字LC3390613000014、LC3390613000015、LC3390613000061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及其配套业务文件,拟证明雅士杰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了3笔国际信用证开证业务,并实际垫款共32931487.5元的事实;10.3笔编号为2013年进口信用证字LC3390613000014、LC3390613000015、LC3390613000061信用证垫款凭证(包括进口垫款通知书、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国际收付款报文),拟证明雅士杰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了3笔国际信用证开证业务,并实际垫款共32931487.5元的事实;11.编号为2013年SDFFTRT字003号的《NRA-R福费廷融通业务协议》,拟证明中行顺德分行与雅士杰公司、受益人南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福费廷协议,约定由中行顺德分行为雅士杰公司办理信用证开证业务的事实;12.编号为2013年SDFFTRT字005号的《NRA-R福费廷融通业务协议》,拟证明中行顺德分行与雅士杰公司、受益人世恒拓展有限公司签订福费廷协议,约定由中行顺德分行为雅士杰公司办理信用证开证业务的事实;13.《授信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相关EMS邮寄底单,拟证明中行顺德分行向各被告以EMS形式送达《授信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的事实;1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合计为12万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拟证明①中行顺德分行因本案纠纷聘请了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委托代理人的事实;②中行顺德分行已支付1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15.中文翻译件,拟证明本案所涉开立国际信用证业务英文资料的中文翻译。雅士杰公司、张宜辉、母庆伦、丽莲瓦多公司、欧阳耀锦、李凤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对于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12、14、15:该部分证据有原件供核对,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据13:因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不再主张授信提前到期,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3外均予采纳,对证据13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一)2012年7月28日,中行顺德分行与雅士杰公司签订编号为GED476400120120173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该行向雅士杰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种类为贸易融资综合额度,使用期限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二)2012年6月18日,欧阳耀锦、李凤玉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GDY47640012012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欧阳耀锦、李凤玉担保的主合同为中行顺德分行与雅士杰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411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雅士杰公司违约而给中行顺德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三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东路3A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第03110863**号)。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顺德分行取得相应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13452号)。(三)2012年7月28日,张宜辉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编号为GBZ4764001201202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宜辉为中行顺德分行与雅士杰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雅士杰公司违约而给中行顺德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28日,母庆伦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编号为GBZ4764001201202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母庆伦为中行顺德分行与雅士杰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雅士杰公司违约而给中行顺德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8日,丽莲瓦多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编号为GBZ476400120130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丽莲瓦多公司为中行顺德分行与雅士杰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雅士杰公司违约而给中行顺德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四)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以及雅士杰公司的申请,中行顺德分行为雅士杰公司办理以下6笔业务。相关的融资期限、利率、保证金等情况的具体信息如下:1.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493号融易达业务,雅士杰公司申请融资的本金为8076801.6元;中行顺德分行对该笔业务的放款日是2013年7月3日,约定到期日是2013年11月28日,雅士杰公司尚欠融资本金8076801.6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7.261%,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水平上浮30%,即年利率9.4393%;2.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540号融易达业务,雅士杰公司申请融资的本金为9997444.8元;中行顺德分行对该笔业务的放款日是2013年7月22日,约定到期日是2013年12月13日,雅士杰公司尚欠融资本金9997444.8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6.6025%,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水平上浮30%,即年利率8.58325%;3.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550号融易达业务,雅士杰公司申请融资的本金为5554231.2元;中行顺德分行对该笔业务的放款日是2013年7月23日,约定到期日是2013年12月16日,雅士杰公司尚欠融资本金5554231.2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6.6015%,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水平上浮30%,即年利率8.58195%;4.LC3390613000014信用证业务,雅士杰公司申请的开证金额为5761500元,该司提供保证金11523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8日。由于2014年1月28日为春节假期,故中行顺德分行顺延至2014年2月7日对本笔信用证进行实际垫款。又因中行顺德分行进行实际垫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系统已停运,而2014年2月7日为星期五,2月8日、9日为休息日,故中行顺德分行的上述垫款顺延至2014年2月10日才至收款行账上。因此,在顺延期间,中行顺德分行需按银行之间的约定向收款行支付该期间的利息共计7692元,因此对外实际垫款金额为5761500元-1152300元+7692元=4616882元,雅士杰公司尚欠垫款本金4616882元;垫款利率为在中行顺德分行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7.8%;5.LC3390613000015信用证业务,雅士杰公司申请的开证金额为21631500元,该司提供保证金43263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9日。由于2014年1月29日期间为春节假期,故中行顺德分行顺延至2014年2月7日对本笔信用证进行实际垫款。又因中行顺德分行进行实际垫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系统已停运,而2014年2月7日为星期五,2月8日、9日为休息日,故中行顺德分行的上述垫款顺延至2014年2月10日才至收款行账上,因此,在顺延期间,中行顺德分行需按银行之间的约定向收款行支付该期间的利息共计18927.56元利息差,因此对外实际垫款金额为21631500元-4326300元+18927.56元=17324127.56元,雅士杰公司尚欠垫款本金17324127.56元;垫款利率为在中行顺德分行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7.8%;6.LC3390613000061信用证业务,雅士杰公司申请的开证金额为5538487.5元,该司提供保证金1107697.5元,中行顺德分行实际垫款日是2014年3月10日。在划扣保证金后,对外实际垫款金额为4430790元,雅士杰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还款466.83元,实际尚欠垫款本金4430323.17元;垫款利率为在中行顺德分行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7.8%。(五)2014年2月24日,中行顺德分行与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顺德分行委托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2万元。同日,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向中行顺德分行开出合计1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张。中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3月18日向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2万元。(六)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银行融资业务中涉及信用证垫款的偿付问题。因信用证在开证和议付中存在涉外因素,故本案是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鉴于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经审查,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中行顺德分行在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司依法可向上述合同的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雅士杰公司、张宜辉、母庆伦、丽莲瓦多公司、欧阳耀锦、李凤玉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融资款尚欠本金,基于案涉《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及中行顺德分行的融资行为,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雅士杰公司尚欠(1)三笔融易达融资本金共计23628477.6元;(2)LC3390613000014信用证垫款本金4616882元;(3)LC3390613000015信用证垫款本金17324127.56元;(4)LC3390613000061信用证垫款本金4430323.17元。该主张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雅士杰公司未对此提出抗辩意见,因此对于合同权利受让人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有关案涉融资款尚欠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雅士杰公司应当向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偿还上述融资借款尚欠本金。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问题,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对此主张如下:(1)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493号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8076801.6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7.261%计算;以8076801.6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该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393%计算罚息,并按月对应付未付之正常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2)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540号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9997444.8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6.6025%计算;以9997444.8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该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58325%计算罚息,并按月对应付未付之正常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3)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550号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5554231.2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6.6015%计算;以5554231.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该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58195%计算罚息,并按月对应付未付之正常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4)LC3390613000014信用证垫款利息以4616882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7日起至该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并按月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5)LC3390613000015信用证垫款利息以17324127.56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7日起至该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并按月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6)LC3390613000061信用证垫款利息以443079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以年利率7.8%计算;以4430323.17为本金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该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并按月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关于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司关于复利的主张中,对于融易达业务,本院仅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而对雅士杰公司未支付的罚息部分,因逾期罚息实质上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所应给予贷款人的违约金,已具有违约惩罚性质,若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则实质是对违约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既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亦有违公平,故本院不支持就罚息计收的复利;对于信用证垫款,由于该垫款利息的约定,从构成上来说包含基准利率及上浮部分,此处的上浮部分也有惩罚性质,所以,本院在支持合同约定的垫款利息后亦不再支持复利。据此,本院对案涉融资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支持如下:(1)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493号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8076801.6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7.261%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9.4393%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76801.6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该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393%计算罚息;(2)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540号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9997444.8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6.6025%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8.58325%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97444.8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该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58325%计算罚息;(3)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550号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5554231.2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6.6015%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8.58195%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54231.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该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58195%计算罚息;(4)LC3390613000014信用证垫款利息以4616882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7日起至该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5)LC3390613000015信用证垫款利息以17324127.56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7日起至该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6)LC3390613000061信用证垫款利息以443079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按年利率7.8%计算;以4430323.17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该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关于律师费问题,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请求雅士杰公司承担律师费12万元。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中行顺德分行有权要求雅士杰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行顺德分行造成的损失。雅士杰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中行顺德分行为此支出律师费实现合同权利,雅士杰公司对此应予赔偿。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因此,雅士杰公司应向受让人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赔偿该律师费损失12万元。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基于中行顺德分行与欧阳耀锦、李凤玉签订的GDY47640012012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案涉债权包括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均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为设立抵押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顺德分行已取得上述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因此,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可以向欧阳耀锦、李凤玉主张抵押权。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对欧阳耀锦、李凤玉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三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东路3A号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13452号)在GDY47640012012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基于中行顺德分行分别与张宜辉、母庆伦、丽莲瓦多公司签订的GBZ476400120120286号、GBZ476400120120287号、GBZ476400120130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上述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案涉债权包括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均是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上述保证合同对张宜辉、母庆伦、丽莲瓦多公司的担保限额也有具体约定,张宜辉、母庆伦、丽莲瓦多公司应对案涉债务分别在GBZ476400120120286号、GBZ476400120120287号、GBZ476400120130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所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主债务人雅士杰公司追偿。具体而言,张宜辉、母庆伦应对案涉债务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丽莲瓦多公司应对案涉债务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雅士杰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8076801.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8076801.6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7.261%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复利以上述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9.4393%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8076801.6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9.4393%计算至该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雅士杰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9997444.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9997444.8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6025%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止;复利以上述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8.58325%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9997444.8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8.58325%计算至该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佛山市雅士杰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5554231.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554231.2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6015%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止;复利以上述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8.58195%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5554231.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8.58195%计算至该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佛山市雅士杰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垫款本金4616882元及相应利息(以4616882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该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佛山市雅士杰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垫款本金17324127.56元及相应利息(以17324127.56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该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六、被告佛山市雅士杰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垫款本金4430323.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43079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以4430323.17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该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七、被告佛山市雅士杰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2万元;八、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欧阳耀锦、李凤玉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三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东路3A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13452号)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41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被告张宜辉、母庆伦应当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七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佛山市雅士杰模具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七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佛山市雅士杰模具有限公司追偿;十一、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01.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雅士杰模具有限公司、张宜辉、母庆伦、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欧阳耀锦、李凤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代理审判员 霍 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巫江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