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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某诉曲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马某,女,汉族。被告曲某,男,汉族。原告马某诉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骂、侮辱原告。1996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曲某某,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对被告一再迁就,但是被告却始终无视原告的努力。更为恶劣的是,原告于2012年4月开始,右腿踝关节上部走路剧烈疼痛,经长治及北京多家医院诊治无效,病情一天天加重。被告不但不予照顾,反而因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大,且不能做日常家务,更加嫌弃原告。2012年底,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迫于无奈求助妇联,妇联通过电话对被告进行警告,之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2013年正月二十六晚上,被告无故侮辱原告,原告回顶几句,便遭致殴打,经民警调解后,被告对原告仍不理不睬。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经济帮助等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因琐事磕碰不断,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证据2、确认书一份,证明位于长治市华丰北路1号经营性用房第15号标段门面房一间(21.61平米),拍卖金额是104714元,是在双方婚后拍卖的;证据3、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长治市城区跃进西一巷1号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住宅;证据4、汽车发票一支,证明婚后共同财产有汽车一辆;证据5、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生病之后,由残联给原告颁发的证件,还证明原告生活能力受限制,需要帮助金;证据6、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都认可,但是门面房只能由轴承厂职工使用,并且系第二次拍卖,到目前为止也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车主登记的是被告母亲的名字。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竞买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规定该房屋只能使用,不能买卖;证据2、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是被告母亲的名字,是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的。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超过了举证期限,竞买之后如何使用,在协议里并没有注明,原告认为门面房判给原、被告都可以;证据2、车辆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当时被告母亲有下乡补助用被告母亲的名字购买的,原告只是提一下,原告不要车辆。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曲某某,现就读于长治市惠丰学校。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大相径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致原告要求离婚。但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能摈弃前嫌,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