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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纯正与付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正,付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98号原告:李纯正。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建,明光市汽运分公司驾驶员。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李焕礼,该公司经理。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广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纯正诉被告付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公司明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正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付建和滁州汽运公司明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广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正诉称:2013年3月20日12时55分许,被告付建驾驶皖M号大型客��由女山路驶往明光市区方向,行至X090线29KM+500M处,在超越同向左转弯的李纯正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李纯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付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纯正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经明光市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双肺挫伤、多发腰椎附件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期间花去医疗费89774.24元(被告明光汽运分公司垫付6191.8元)。被告付建驾驶皖M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计10万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发生和鉴定后增加。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8692.5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2400元,合计94392.5元。被告付建和滁州汽运公司明光分公司共同辩称:1、我们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滁州汽运公司明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所有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被告滁州汽运公司明光分公司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191.8元,应该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返还给被告滁州汽运公司明光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药品扣除10%予以赔偿;3、原告转院、出院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12时55分,被告付建驾驶皖M号大型客车由女山路驶往明光市区方向,行至X090线29KM+500M处,在超越同向左转弯的李纯正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李纯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付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纯正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经明光市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双肺挫伤、多发腰椎附件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期间花去医疗费88692.5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2400元。另被告滁州汽运公司明光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191.8元。另查:付建驾驶的皖M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滁州汽运公司明光分公司,该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两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案,付建驾驶客车与李纯正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李纯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纯正无责任。对此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效力予以确认。故被告付建所承担的责任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确定,即被告付建承担100%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登记车主滁州汽运公司明光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便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药品扣除10%予以赔偿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李纯正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医疗费清单、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费88692.5元;2、交通费3000元;3、施救费300元;4、车辆修理费24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94392.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纯正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4392.5元;二、由原告李纯正返还被告滁州汽运公司明光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人民币6191.8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款人名称为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被告付建和被告滁州汽运公司明光分公司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