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蛟流河乡姚炎村村民委员会与方桂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蛟流河乡姚炎村村民委员会,方桂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洮南市蛟流河乡姚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远春,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桂全,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季连英,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蛟流河乡姚炎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方桂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润东、季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村所属七社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七社每个村民应分得口粮田0.37垧,被告代表其家4口人,(被告夫妇及二个孩子)与我村签订承包合同。同时被告代表家庭在村上另行承包耕地0.43垧,与口粮田分在一起,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垧每年承包费200元,每年种地前上打租交付。2004年春全村七个社按人口每人平均承包耕地0.1垧,每垧承包费700元,每年种地前上打租交付,被告代表家中四口人承包0.4垧。被告代表家庭四口人在口粮田以外承包耕地0.83垧,2010年至2011年应交承包费732.00元,被告无理拒交,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村上起诉我土地0.83垧数对,2007年以前交的承包费,以为是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2007年以后村干部让退耕还林,当时说不交承包费,现在的意见是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如果村民大会决定交,我没有意见。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其他土地承包费共计732.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一、(1)2005年1月19日一张收据,0.43晌地是按200元收的每年86元。(2)2005年2月10日一张收据,0.4晌地是按700元收的每年280元,二年共计560.00元。(3)2006年5月16日一张收据,0.4垧地是按700元收的280.00元,0.43垧是按每年200元收费86.00元,共计366.00元。(4)2009年1月19日一张收据,0.4垧地是按700元收的280.00元,0.43垧是按每年200元收费86.00元,共计366.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承包费的收据,来源于洮南市蛟流河乡农经站管理的姚炎村原始单据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票据有异议,对应不应该交钱有异议,交钱的数额有异议,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所以不应该交承包费。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由乡农经站提供),证明被告在二轮承包的时候,被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以外承包0.83晌不在经营权范围内。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多余土地交钱有异议。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城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自认,涉案争议的土地被告与村上存在承包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这个判决我以前就看见过,我就是认为交费不合理。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求,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关于我村五个社土地在2004年分给每口人一亩地,是否同意收费和对外发包的意见表(村民联合签字),证明我们不同意交钱。原告质证意见:1、这只是一个意见书,并不是被告不交付涉案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这种举证方式不符合法律依据,从证据角度讲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这个意见只包括2004年每人平均承包一亩地的意见,不包含人口地多分的部分。3、被告所说的各社老百姓的意见绝大部分是不成立的,通过村干部了解到,全村500多户计算,现在已经交了470多户,大多数都已经履行了。二、被告张永飞(另案被告)向吉林省农委的短信咨询和短信回复(回复内容略)。证明对于人口地和机动地之外的册外地,也是按人口平均分的,村民绝大多数不同意收费就不应该收费。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这是一个一问一答的一个咨询,它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证据效力。本院对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评析认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被告交付承包费的四张收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2012)白城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只是提出交费不合理,但未提出其他反驳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供的“五个社村民意见表”和短信回复等二份证据,因原告提出的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缺乏证据效力,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将承包给被告口粮田以外的0.43垧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并按每垧地每年200.00元承包费的标准收取被告每年86.00元承包费,2004年原告又决定将预留机动地超过5%部分平均发包给全体村民,每个村民承包0.1垧,被告家承包0.4垧,按每垧地每年700元承包费的标准,原告收取被告每年280.00元承包费。前后被告共承包原告0.83垧口粮田以外的土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约定了承包面积和承包费,没有约定承包期限。2007年被告按照原告落实退耕还林的政策,将承包的0.83垧土地进行植树,由于植树未能成功,2008年被告又恢复了对承包土地的耕种,并继续交纳承包费,被告于2009年前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366.00元,并将承包土地耕种至今。由于被告未交纳2010年和2011年承包费732.00元,原告告诉来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中双方列举的证据,以及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方桂全以口头的方式承包原告姚炎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土地0.83垧耕种至今,2009年前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366.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明确,有被告交纳承包费收据为证,同时也有已生效的(2012)白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此前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2010年和2011年土地承包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不应当交纳承包费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桂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拖欠原告2010年和2011年土地承包费732.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田晓东审判员 孙守杰审判员 李 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宫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