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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友定与郑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定,郑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朱友定,无固定职业。被告:郑家珍,慈溪市致远包装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朱友定为与被告郑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定、被告郑家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友定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2年3月3日、同年3月11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12000元。2013年1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虽承诺还款,却无实际偿还诚意。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同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家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仅收取借款26000元;于2012年3月11日出具30000元的借条,实际收取255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每月返还借款4500元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10月被告又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为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明显不符合事实。被告郑家珍就其辩称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家珍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朱友定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均由被告郑家珍出具借条,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借款的利率。事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成立、生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明确借款的期限、借款的利率。原、被告之间存在无息、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印证,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从被告处领取的12000元,应视为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郑家珍主张其从原告处实际领取的借款本金不足6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不足6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在借款后每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8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出借方的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的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友定借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友定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朱友定负担150元,由被告郑家珍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