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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郭祥茹与程磊、刘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祥茹;程磊;刘薇;郝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郭祥茹,居民。被告程磊,居民。被告刘薇,居民。被告郝宁,居民。原告郭祥茹诉被告程磊、刘薇、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磊、刘薇、郝宁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祥茹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程磊、刘薇、郝宁共同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书写了借据,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8日。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磊、刘薇、郝宁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程磊、刘薇、郝宁向原告郭祥茹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8日。同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薇。2013年4月15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20万元的本金,尚欠1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磊、刘薇、郝宁与原告郭祥茹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郭祥茹向三被告提供借款时即生效。因此,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对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15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磊、刘薇、郝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祥茹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扬宇审判员  刘凤娥审判员  袁照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