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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红艳、董硕磊与金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艳,董硕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磐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暨被执行人金政,男,汉族,吉林市邮政局职工。申请执行人刘红艳,女,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董硕磊(曾用名金阳光),女,汉族,学生。在申请执行人刘红艳、董硕磊与被执行人金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暨被执行人金政于2013年1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暨被执行人金政称,(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是2010年2月15日,而法院在调解书还没有最终生效时单方执行,实属程序违法。法院执行人员在法律文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且在异议人暨被执行人没有和开发、拆迁办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将所谓拆迁费强制划走,后开发商、拆迁办认为法院将拆迁费强行划走,异议人暨被执行人的房子就不存在了。异议人要求按(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给予执行,异议人给申请执行人钱,开发商、拆迁办给异议人房屋。本院查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红艳、董硕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向异议人金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金政房屋拆迁补偿费。强制执行期间,异议人暨被执行人金政提出已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告知异议人暨被执行人金政申诉不影响法院执行,在上级法院没有裁定中止执行(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前,本案继续执行。后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依法提取异议人暨被执行人金政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合计89,681.00元,并于2009年8月13日告知异议人暨被执行人金政法院已经提取其拆迁补偿费89,681.00元。同日,异议人暨被执行人金政与申请执行人刘红艳、董硕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另查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吉民申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5日作出(2010)吉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金政的再审申请,恢复(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提出异议,而异议人金政是在本案执行完毕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书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金政再审申请均在本案执行完毕后,且均未改变本案执行依据(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故本院执行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金政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杨润明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司桂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