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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华,外号“老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同案人蒋先友(已判刑)在赌博时输了钱,便怀疑赢钱的被害人某某某出“老千”。为抢回赌资,当晚23时许,蒋先友邀集了被告人李顺华、同案人盛顺平(已判刑)、蒋仁春(在逃),在本县观音乡旱地村口持木板殴打路经此地的被害人某某某。经法医鉴定,某某某全身皮肤软组织的挫擦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顺华的家属与同案人蒋仁春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李顺华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1)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恭公(法医)鉴(伤检)字(201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顺华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顺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彭祖勤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