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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世君诉被告陈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君,陈国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杨世君,男,汉族。被告陈国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君诉被告陈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君、被告陈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君诉称,被告陈国才系猪鸡养殖户,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拉走鸡、猪饲料17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7张,共计欠款95915元。2012年2月,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11000元,还欠下84915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4915元。被告陈国才辩称,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杨世军到我养殖场看过后,与我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他供应饲料作为合伙养鸡、养猪的投资。后因鸡饲料供应不上,原告提出从槐店一家养殖户处转移一车饲料来,导致发生瘟疫,损失8万多元。养猪的关键时候,原告中断饲料供应,且强行拉走5头青猪,致使我没钱买饲料,又遇猪价下跌,导致养猪损失57000元以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世君系卖饲料的商户,被告陈国才于2011年在泼陂河镇孙围孜村陈小围孜租赁他人房屋养鸡、养猪。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陈国才先后向原告购买鸡、猪饲料17次,并出具欠条17张,共计欠饲料款9591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至今仍欠84915元。此后原告持条要款,被告则以本案是合伙纠纷,原告作为养殖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损失为由抗辩,由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7张欠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饲料行为,属买卖合同,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杨世君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给付饲料款的义务。被告陈国才对原告杨世君所出示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杨世君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饲料款8491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人系合伙养殖而不是欠款纠纷,对此原告杨世君坚决否认,被告陈国才出具的是欠条而非收到条,且仅凭口头陈述,亦无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的合伙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才偿还所欠原告杨世君饲料款人民币849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陈国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邹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