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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雪花与被告许国法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花,许国法,许家足,黄永秋,黄永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黄雪花。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许国法。被告许家足。委托代理人黄忠权。被告黄永秋。被告黄永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维异。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原告黄雪花与被告许国法、许家足、黄永秋、黄永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3年1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花的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许国法、被告许家足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权及被告黄永秋、黄永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花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许国法醉酒、无证驾驶桂L9V7**二轮摩托车由平果县新安镇道娥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被告黄永秋驾驶桂L5V3**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雪花由龙XX府超市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平果县马头镇进城线龙江地产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雪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本事故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国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永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雪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桂L9V7**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各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许家足明知许国法醉酒、无证驾驶,仍将其车辆交给被告许国法驾驶,其存在过错行为,应与被告许国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桂L5V3**二轮摩托车原系被告黄永立购买,已于2012年1月20日卖给黄永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4449.9元(一、医疗费2570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4天=2560元;三、护理费:19131元/年÷250天×64天=4896元;误工费:25703元/年÷250天×124天=12747.2元;五、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六、伤残鉴定费800元;七、抚养费:12848元/年×5年×10%÷2+4211元/年×13年×10%÷3=5036.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国法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许家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黄永秋辩称,自己向被告黄永立购买桂L5V3**二轮摩托车是事实,愿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桂L9V7**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其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各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许国法醉酒、无证驾驶,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永立辩称,自己已将桂L5V3**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黄永秋,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永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许国法醉酒、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有些不是本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应该扣除,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黄雪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许国法、黄永秋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要责任;3、被告许国法醉酒、无证驾驶。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桂L9V7**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4天。证据四、住院发票及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1、原告住院天数为64天,门诊费993.9元;住院费24708元。2、原告住院用药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和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证据六、平果县新安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与百色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于1945年X月X日出生,生育有黄X立、黄X能、黄雪花三个子女;2、目前苏X连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三个子女抚养。证据七、苏X连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苏X连的基本情况。证据八、黄雪花与黄XX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XX系原告的儿子,于1999年X月X日出生。证据九、黄X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雪花在住院期间由黄X新来护理。证据十、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桂L5V3**二轮摩托车已于2012年1月20日转让给被告黄永秋。被告许国法、许家足、黄永秋、黄永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许国法、许家足、黄永秋、黄永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许国法、许家足、黄永秋、黄永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7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许国法驾驶桂L9V7**二轮摩托车由平果县新安镇道娥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被告黄永秋驾驶桂L5V3**二轮摩托车搭载黄雪花由平果县龙XX府超市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平果县马头镇进城线龙江地产路口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许国法、黄永秋、黄雪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确认许国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永秋行驶到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2年7月25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国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雪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乙型肝炎病毒携带;4、尿路感染。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64天,开支医疗费25701.9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三到五天门诊换药(左大腿取皮区)壹次;2、注意休息,全休二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4、如有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黄X新护理,黄X新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2012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雪花左下肢丧失功能12.9%,属于X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2年6月17日,原告受伤住院,至2012年10月23日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休息125天。原告母亲苏X连出生于1945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生育有黄X立、黄X能、黄雪花三个子女,苏X连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黄雪花与被告黄永秋是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出生于1999年X月X日,取名黄XX,黄雪花与黄XX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许家足是桂L9V7**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许家足将该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醉酒的许国法驾驶。被告黄永立原是桂L5V3**二轮摩托车的车主,2012年1月20日黄永立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黄永秋,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国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永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雪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故的成因,本院确定由许国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永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家足作为桂L9V7**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能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妥善管理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许国法驾驶,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应就其管理上的过错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许家足对被告许国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担30%。被告黄永立虽为桂L5V3**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前黄永立已将该车辆转让给黄永秋,黄永秋作为该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黄永立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黄永立不承担赔偿责任。桂L9V7**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住院、休息的天数为125天,但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应扣除法定节假日,扣除法定节假日41天后,误工时间应为8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亦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许国法和黄永秋按赔偿责任分担。故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许国法负担392元(800元×70%×70%),被告许家足负担168元(800元×70%×30%),被告黄永秋负担240元(800元×30%)。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并已达到用金钱抚慰的程度,且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数额为:医疗费25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4天=2560元、护理费19131元/年÷250天×64天=4897.5元、误工费25703元/年÷250天×84天=8636.2元、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黄XX抚养费12848元/年×5年×10%÷2=3212元、苏X连扶养费4211元/年×13年×10%÷3=18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873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L9V7**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许国法和黄永秋的过错责任分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897.5元、误工费8636.2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6.8元(3212元+18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8278.5元;原告的医疗费25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共计2826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的18261.9元,由被告许国法负责赔偿给原告8948.3元(18261.9元×70%×70%);由被告许家足负责赔偿给原告3835元(18261.9元×70%×30%);由被告黄永秋负责赔偿给原告5478.6元(18261.9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雪花经济损失68278.5元;二、由被告许国法赔偿原告黄雪花经济损失9340.3元(392元+8948.3元);三、由被告许家足赔偿原告黄雪花经济损失4003元(168元+3835元);四、由被告黄永秋赔偿原告黄雪花经济损失5718.6元;五、驳回原告黄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许国法负担1512元,被告黄永秋负担6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良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