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斌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良江街中团路口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兰XX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兰XX手上缴获杨斌刚刚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08克。经鉴定:杨斌贩卖的毒品类型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7时20分,被告人杨斌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良江街中团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兰XX出售疑似毒品0.08克,双方交易完成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从所缴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人兰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违反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斌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杨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斌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上述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