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爱谱电子线缆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谱电子线缆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73号原告上海爱谱电子线缆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车公庙工业区(泰然)车公庙工业区201栋4层B408。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诗琪,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界处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1504、1505号。法定代表人徐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涛,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雄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诗琪、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2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弱电线缆,合同总金额381490.30元;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合同总额20%定金,每批货到后30日内付清全款。被告实际采购金额为205277.90元。截止2012年5月,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2166.98元。2012年12月底双方对账时,被告仍欠原告到期货款173110.92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110.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73110.92元,并表示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公司资金方面出现问题,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确认函;2、购销合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线缆产品,列明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价款合计381490.3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或生产厂家企业标准执行;被告在60个工作日内提货,原告在接到被告发货通知5-7日内交货;原告应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预付20%定金,每批货到30日内付清当批货物全款,付款前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结算以实际供货金额为准;等等。此后,原告依据上述《购销合同》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共计205277.90元。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3110.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3110.92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爱谱电子线缆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17311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2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1881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3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立雄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