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雅鑫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雅鑫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29号原告深圳市雅鑫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大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宏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宏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所属车辆粤B×××××购买了被告的车辆保险。2011年4月26日,原告所属司机龚群驾驶粤B×××××车辆在江门市××区与张士光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参与诉讼。案件终结后,事故涉及的人身伤亡赔偿和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已予赔付,但对于原告车辆发生的拖车费、吊车费等费用,被告一直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拖车费、吊车费等费用在车辆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拒绝理赔毫无道理。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依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拖车费、吊车费用等264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吊车费并非因车辆损坏而导致车辆无法行驶而产生,该费用的产生系交警为确认事故责任事先查封肇事车辆,属于交警的行政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属于保险责任免赔范围,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所属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车在江门市××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事故第三者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131号判决确定。但该判决判令被告应赔付部分并不包括原告因上述事故而支付的拖车费550元、吊车费1650元、保管费240元、路面清理费200元,共计264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又查,2011年5月26日,江门市××区畅安交通服务中心开具发票,注明付款方:粤B×××××集装箱车、事故拖车费550元、吊车费1650元、管理费240元、路面清理费200元。涉案车辆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第五条第(七)项及第二章第六条第(十)项均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及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基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关于涉案保险车辆与粤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第三者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主张涉案保险车辆损坏,被告应支付为此而产生的事故拖车费550元、吊车费1650元、保管费240元、路面清理费200元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就其主张已提交了相关的发票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为施救产生拖车费550元、吊车费1650元,被告虽抗辩认为该费用系交警部门行政行为而产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并非必须产生之施救费用,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对路面清洁必然造成一定影响,路面清理费确系必然产生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车费550元、吊车费1650元、路面清理费200元,并承担上述费用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保管费,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该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雅鑫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赔付拖车费550元、吊车费1650元、路面清理费200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雅鑫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