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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大足县金馨园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3号原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64号23、24楼。法定代表人:杨燕,董事长。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白鹤林片区139号。法定代表人:李雪梅,局长。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东城新区五星大道罗汉桥旁。法定代表人:童强,局长。被告:大足县金馨园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岗镇南环路安居工程乙幢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昌平,董事长。被告:重庆大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国土局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荆勇,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大足县金馨园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大足县金馨园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被告重庆大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按约定管辖,本案应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按级别管辖,本案应属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大足县金馨园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且讼争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被告均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主要依据的是其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大足县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大足县金馨园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足县南环二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K2+260—K4+700段)及隧道(K4+065—K4+455段)合同文件》,可认定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讼争标的额为3291156.13元。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大足区,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市第一、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在重庆市南岸区迎春路10号。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重庆市南岸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依据选择管辖协议,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应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大足县金馨园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大足县金馨园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人民陪审员  黎 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