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温佛原与甘柳香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佛原,甘柳香,温运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4号原告温佛原,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黄仕雄,男,汉族。被告甘柳香,女,汉族。被告温运新,男,汉族。原告温佛原诉被告甘柳香、被告温运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佛原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柳香、被告温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温佛原诉称:由于被告在上苦竹学堂盘承包农田种果木搞开发,于2009年间,私自请用挖掘机开山挖土,霸占我自留山边地30-40平方米建楼一事,发生强烈争议,为此我曾于2010年间上诉村委及横沥司法,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经横沥司法所长李国平、三打办主任练伟强的主持下于2011年8月23日调解结案。此后,我对被告建房一事从无主张任何权利,以为被告可以改过自新,安分守己,但时间不到半年,被告野心再起,竟然于2012年再次请用挖掘机挖掘我自留山土200立方米填高楼四周,扩造我自留山路长达l50米,宽1米,深1米左右,还在我自留山地乱种果木10多颗,同时在我自留山路种风景树32颗,我多次向村委会反映,并上诉横沥司法、横沥三打办主任练伟强带领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取证,被告才承认种树木、挖山地事实,被告提出愿意清除路面2颗树木,对其它的侵犯不作任何解释,还强词夺理,恶语伤人,双方协谈无法得到改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屡屡侵权的行为,皆因楼房引起,没有半点悔改之心,还变本加厉,视调解协议书如一纸空文,根本不按调解协议执行,让入忍无可忍,迫于无奈,所以我要求被告排除一切妨碍,恢复原状。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一切妨碍、恢复原状;2、赔偿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温佛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书;2、证明;3、人民调解协议书;4、照片;5、证人证言。被告甘柳香、被告温运新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权纠纷案件,答辩人已收悉相关法律文书与诉讼材料,现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请,结合具体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一、关于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侵犯其自留山地建房一事,经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惠城横沥民调字第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双方建房现状,并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补偿3000元,此后答辩人不得再就此事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答辩人业已履行给付补偿之义务。答辩人认为,双方关于建房的纠纷自该时起即已解决,并且现时房屋状况与该时并无区别,也符合协议中双方维持建房现状的内容,被答辩人不得再就此事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其再行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答辩人引用上述调解协议作为本案证据,也没有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这就表明其认可该协议效力,其应同样受该协议约束,因此其就此事起诉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擅自挖掘山土扩造道路一事,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填补平整道路对被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这是因为:首先,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河背村民小组和洋梅坪村民小组村民将涉案土地范围内的相关土地发包给陈岸庭种植作物时,双方在《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书》第六条中,明确约定承包方需动用机动车辆运输,被答辩人等村民应提供村通道方便并负责维修损坏的道路。事实上,该道路最初就是由承包人陈岸庭所打通;其次,承包人陈岸庭长期使用重型汽车运载树木,导致道路坑洼不平,因答辩人房屋就在路边,这就也给答辩人日常出行带来严重不便。并且,答辩入儿子大学毕业后回到此地发展农业实业,因创出一番成绩得到多家媒体关注,镇政府、村委会也对答辩人儿予的实业予以高度重视及关切,多次要求答辩人整好道路以方便媒体采访及领导考察,因此答辩人自己掏钱将常年失修的道路进行平整修葺,是一石二鸟多方受益的事情,答辩人修路时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山林及责任田等财产,没有因修路给被答辩人日常生活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更没有因为修路向被答辩人要过一分一毫。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仍起诉答辩人侵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更何况,这起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不适用特别证据规则,也即是说仍由被答辩人就答辩人的侵权事实,其自己的损害结果,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就该三方面的举证都不充分,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其自留山地乱种果木一事,答辩人表示如确实占用了其自留山地,答辩人愿意清理该树木,恢复原状,但是同上,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侵权事实,其自己的损害结果,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方面的举证都不充分,具体为如下问题:被答辩人的自留山地范围界限在哪?被答辩人诉称的乱种树木是否在其自留山范围内?在其自留山范围内的树木是否都是答辩人所种植的?这些情况在被答辩人的举证中均无法体现。因此,在其不能提供更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公正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甘柳香、被告温运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2、申请报告书;3、收据;4、地租表。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3月18日,洋梅坪村民小组、河背村民小组(甲方)与陈岸庭、赖佰容(乙方)签订《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了承包地点、承包期限、租金、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等事项。2011年8月23日,原告温佛原与被告甘柳香在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内容如下:纠纷简要情况:当事人温佛原因当事人甘柳香在横沥镇欧陂村洋梅坪小组学塘完建房一事引发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当事人甘柳香支付人民币叁仟元整给当事人温佛原。二、当事人甘柳香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欧陂村洋梅坪小组学塘完处所建房后侧的山地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三、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当事人温佛原不得再以甘柳香建房一事主张任何权利。四、双方当事人从此和好,和睦相处。五、本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之日自己起生效。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甘柳香向原告温佛原支付了调解款项3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又因排除妨害等问题发生纽约,协商未果,原告温佛原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其证据说明如下:证据1《合同书》中的土地是河背村民小组分给我的自留山,每家每户1210亩(属于我的自留山面积79亩,责任山68亩,合计147亩),出租给陈岸庭、赖佰容。证据2属于我方自留山的分界,被告是在原告自留山山界内的山脚占用了30至40平方建楼房(2层楼),被告是2009年年底建的,被告楼房占地面积大约80至90平方米,被告已经搬进去居住使用。证据3,2011年8月23日双方在横沥司法所调解的,2011年9月2日在村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违反调解协议书中第二项的约定,在后侧山地种了果树10至20棵,没有经过我方同意,具体什么时间种的不清楚,调解的时候有几棵小棵的。证据4,被告在调解之后,扩宽我的自留山路,挖了200立方的泥土,长度有150米,宽度、深度1米左右,将泥土填到其楼房的四周,被告还在扩建的路旁中了32棵风景树。原告温佛原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欧陂村河背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如下:兹有河背村民温佛原关于自留山地学堂盘山界划分,右至屈头坑沟与温佛连山为界,左至原红星小学右边山与温秀英山地为界,上至山顶,下至右山脚田边,左至公路下小河为界。原告温佛原提供了温育才、温吉平、温佛连等人的证言以证实涉案山地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9日向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欧陂村委书记曾春年、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司法所所长李国平作出《询问笔录》1份,内容如下:问:你们有无参加涉案的调解工作?曾书记:参加过调解工作,在上次签订调解协议之前也来看过现场。李所长:调解之前到过现场看过。问:调解协议签订后,甘柳香有无在房屋后侧的山地栽种果树?曾书记:今天到现场看过,右后侧后山地桔子五棵是在调解之前栽种的,没有见到新栽种的果树。李所长:调解之前我也来过,曾书记说的属实。问:甘柳香在调解之后,有无对房屋后面的山地动用过?曾书记:调解之后房屋后面的山地没有动用过。李所长:曾书记说的是属实。问:通往甘柳香处的自留山路,有没有挖低扩建,两旁有无种风景树?曾书记:靠山一边没有扩宽,挖低大约有1米,所挖泥土填至管养房门前。靠果园一边,原来有水渠一条,宽度40公分左右,今天看过现场,该水渠是在上次调解之前已填平的,山道没有扩宽,只是降低了。靠果园一边的边上,有一排烧枫树枝干,也是在签订协议之前有的,只是当时没有长出叶片,现在有部分枝干长出了叶片。甘柳香没有在该山路旁种风景树或其它果树,烧枫树树干用铁丝连在一起,是为了保护果园,防止牲畜进入果园损坏果木。李所长:曾书记以上所说属实。问:有何意见补充?曾书记:该自留山路有三分之一是杨一村民小组水渠及部分土地,有三分之二属于温佛原发包的自留山。本院认为,原告温佛原与被告甘柳香于2011年8月23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被告甘柳香已向原告温佛原支付了调解款项3000元,因此,原告温佛原请求将涉案楼房拆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楼房后侧山地种果树的问题,根据上述《询问笔录》中“右侧的山地桔子五棵是在调解之前栽种的,没有见到新栽种的果树”的内容,并鉴于被告甘柳香、被告温运新在答辩中表示愿意清理该部分树木,因此,被告甘柳香、被告温运新应清除涉案楼房右侧的五棵桔子树。关于自留山路及在山路种树木的问题。根据上述《询问笔录》中“问:通往甘柳香处的自留山路,有没有挖低扩建,两旁有无种风景树?曾书记:靠山一边没有扩宽,挖低大约有1米,所挖泥土填至管养房门前。靠果园一边,原来有水渠一条,宽度40公分左右,今天看过现场,该水渠是在上次调解之前已填平的,山道没有扩宽,只是降低了。靠果园一边的边上,有一排烧枫树枝干,也是在签订协议之前有的,只是当时没有长出叶片,现在有部分枝干长出了叶片。甘柳香没有在该山路旁种风景树或其它果树,烧枫树树干用铁丝连在一起,是为了保护果园,防止牲畜进入果园损坏果木”的内容,被告甘柳香、被告温运新未经原告温佛原同意便将涉案的自留山路挖低大约有1米,其该行为是错误的,本院对此予以指出并予以批评。但鉴于原告温佛原未提供充分予以证实二被告的该挖低自留山路行为造成其严重影响或严重损失,根据上述《询问笔录》中“曾书记:该自留山路有三分之一是杨一村民小组水渠及部分土地,有三分之二属于温佛原发包的自留山”的内容,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自留山路应按现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同时,对该自留山路靠果园一边的树干,鉴于有部分枝干长出了叶片,并不断生长及造成影响,因此,被告甘柳香、被告温运新应将长出叶片的树干予以清除。关于原告温佛原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依法应由原告温佛原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温佛原的该请求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甘柳香、被告温运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柳香、被告温运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清除其涉案楼房右后侧山地的五棵桔子树。二、涉案的自留山路,按现状由原告温佛原与被告甘柳香、被告温运新共同使用;被告甘柳香、被告温运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涉案自留山路靠果园一边的长出叶片的树干予以清除。三、驳回原告温佛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甘柳香和被告温运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伟健审判员 张运强审判员 卜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伟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