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不满半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1日生一女赵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性情暴躁,我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长期忍受身心的痛苦。由于殴打我的事情经常发生,曾经新集镇民政所所长王某调解并写下保证书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否则同意离婚。2011年2月份,因再次发生争吵,我离家带着女儿去天津打工,被告追到天津不断找我滋事,在工地上和我对骂,将我衣服撕碎,将被褥扔在路上,把我所有的钱掏空,把我打工的工资强行领取。××××年××月××日因女儿结婚我回到家中,11月22日被告因生活琐事寻事争吵,抢走我的10000元钱并把我的手机摔碎,我于次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已经和被告分居2年以上,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我们有正房3间、厢房2间、车棚2间、手扶拖车1辆、洗衣机1台、电视1台。家中有土地3.6亩,每亩每年承包费500元,3年总计5400元。赵某甲名下有存款34000元,存折在被告处。赵某甲领取了全家在天津市的打工收入12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与马某结婚后和睦相处,我感受到了家庭的幸福。原告当家掌管钱财,但是她对我十分苛刻,这也是我们争吵的原因。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说我抢走她的10000元钱,这事我女儿知情。我们外出打工是我们共同商量的,原告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被迫去的天津。打工之前,我们共同将土地承包给他人。我们在外仍是一个完整的家庭,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经济上仍由原告掌管,我领取了1个月的工资将近2000元。后来我患有脑血栓,原告就变心了。我从存折支取了30000元,在天津等地治疗花费10余万元。我现在已经残废,没有生活来源,只能向我大哥借款20000元买了几头羊,每天拄拐放羊,残酷生活一言难尽,现在已经举债10万元。房子是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我们借给原告姐姐50000元,原告有现金45000元,这些钱应该拿出来还债。原告对现在家庭的残局应该承担责任,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载明原告马某和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发证机关昌黎县人民政府。2、保证书1份。载明:从2004年5月24日开始,如赵某甲再打骂其妻,王某、马贵荣二人保证协助马某和赵某甲离婚。保证人王某。2004年5月24日。3、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2月原告到我们厂上班。我们是工友,住一个寝室,平时吃住在一起,在马坨店乡施各庄西村我闺女家过的年。被告问:你们一年365天都在一起么?证人答:在一起。我们吃住在一起。2年多来,她因为母亲生病离开过,别的时间没有离开过。4、申请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证实:我于2011年11月份碰到马某,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原告说打架了。她在家待到开春就走了,打工去了,以后的事不清楚。被告问:哪天走的知道么?因为什么打架知道么?证人答:不知道。5、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11月24日,我看见原告在家着,其它的没有了。被告问:你几号看见的?证人答:11于24日。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甲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李某甲的证言有意见,她们不可能24小时一直在一起。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有意见,证人的舅舅是原告的妹夫,证人说的日期和原告说的日期不符,证言不真实。对赵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王某没有调解过。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的出证人王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赵某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5均未能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达到2年以上,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1日生一女赵某丙(现已婚)。原、被告婚后偶有矛盾。原告马某以与赵某甲分居2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赵某甲以夫妻未分居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马某主张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主张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康洪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田敬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