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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坤与黄继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黄继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胡坤,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黄继松(又名黄青松),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胡坤与被告黄继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坤、被告黄继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坤诉称,2008年9月,其在罗山县尤店乡罗塘村开办了粘土砖厂,被告系一拉红砖的货车司机,2009年至2010年前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粘土砖厂多次赊欠砖头,经结算,共欠货款2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数次偿还了5000元,余款2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继松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收据是原告开的,我只欠他20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9月在罗山县尤店乡罗塘村开办了粘土砖厂,被告系一拉红砖的货车司机,经常购买原告砖厂的砖头。2009年至2010年前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砖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红砖伍佰垛,价格没定,2010年2月11号,黄青松”。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当时市场价每个垛57元,共计货款28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偿还了8000元,尚欠20500元。原告后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办砖厂期间,被告黄继松作为一名拉砖的货车司机,与原告之间常有业务关系,被告赊购原告砖厂生产的红砖,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胡坤货款2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黄继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