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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诉李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秋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水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燕,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开发区。本院受理原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燕劳动争议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生、被告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燕于2013年向芜湖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2月工资总计5853.09元,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10746.88元,原告认为其并非故意拖欠被告工资且原告在经济困难暂时发不出工资情况下,已向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递交了缓期发放工资申请,故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合同属于自动辞职,不应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746.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并补交保险和公积金。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对账单、离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李燕进入原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同年5月5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原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奖金、绩效工资和津贴等按照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生产经营困难,原告自2012年3月起开始拖欠被告工资,后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补发了拖欠被告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于2013年2月5日补发了拖欠被告2012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2013年2月19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署离职程序单,并办理了办公用品交接手续,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至2013年2月28日。诉讼中,原告补发了被告2013年1月份工资及2013年2月份的基本工资。另查明: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为4969.97元、5040.17元、5826.77元、5805.17元、6313.67元、5703.78元、5455.38元、5415.78元、4963.08元、5318.58元、11月和12月的工资共9668.88元、4143.09元。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59.27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燕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李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在原告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年限为1年11个月,故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9918.54元(4959.27元×2月)。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燕经济补偿金9918.54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夏禄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