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严美玲与郑伯鑫、周迪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伯鑫,严美玲,周迪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伯鑫。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美玲。委托代理人:陈天涛。原审被告:周迪平。上诉人郑伯鑫因与被上诉人严美玲、原审被告周迪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严美玲与被告胡琴飞、周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宁民二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胡琴飞、周迪平归还原告严美玲借款本金20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胡琴飞、周迪平未履行,原告遂向宁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周迪平已将于2008年8月查封的本案涉案房屋出租与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郑伯鑫,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8年1月20日起至2028年1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21600元,每五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据被告方陈述,��告郑伯鑫于2008年6月20日、6月22日分两次支付被告周迪平10年租金201600元。另查明,被告周迪平于2008年1月15日19时41分43秒从浦东机场入境,于2008年1月31日16时15分零3秒出境。原审原告严美玲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审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该院认为:1.周迪平本人于2008年1月15日上午签订协议的事实缺乏真实性。2.协议内容及形成的租赁关系明显有悖常理。3.被告郑伯鑫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是:第一,从原告提交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系同一���)显示,被告周迪平于2008年1月15日19时41分43秒从浦东机场入境,而从宁海县人民法院调取的两份对被告郑伯鑫的调查笔录中郑伯鑫回答是:该协议系被告周迪平本人签订,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的上午。而对出入境记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郑伯鑫在宁海县人民法院调查中所作陈述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矛盾。虽租赁协议中笔迹鉴定为协议当事人所签,但不排除事后补签(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签名字迹形成时间)。第二,双方约定该房屋出租给被告郑伯鑫本人家庭生活居住,作为一个企业退休职工,孩子已成家独立,自己亦有住所,按常理是不会另行租赁房屋居住,更不会租赁别墅,且长达20年。同时协议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且在20年的租赁期内对租金未约定递增及在三天内支付10年租金等情形,显然不合常理。第三,关于装修。房屋租赁协议第一条第1项中房屋规格为装修完好的别墅,第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房屋租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动房产结构,可以看出该别墅是无须也不允许再进行装修的,而被告郑伯鑫在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就进行较大范围(或许可称得上全面装修)的装修,显然与协议约定有很大出入,更不符合常理。且其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也不符合证据形式。综上,该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周迪平尚有大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予清偿,其避债及侵害第三人利益之用意明确。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被告周迪平与被告郑伯鑫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77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7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伯鑫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完全是歪理或较强的偏面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即房屋出租人周迪平恶意串通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租房协议,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租金且又实际居住使用。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严美玲答辩称:1.房屋租赁协议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后伪造的合同,用以对抗宁海法院的执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根据涉案房屋水电查询情况,印证租房协议签署的时间、装修花费均是虚假的,充分体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串通,伪造���同的主观恶意;3.从宁海法院调取的二张租金收条也能从侧面印证租赁协议是恶意串通、虚假伪造的;4.租房协议侵害被上诉人的可执行利益。根据宁海法院生效的判决,被上诉人享有对原审被告200万元的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到期,原审被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后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因上诉人租赁合同的存在,竞买人难以竞拍到长达20年租期的房屋,且宁海法院通知被上诉人难以执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执行利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本案所涉的租赁协议形式上经笔迹鉴定系协议的当事人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但涉案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租金支付、装修等方面存在诸多疑点和有悖常理之处,且现有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善意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推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债权利益实现的情形,由此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0元,由上诉人郑伯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闵群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