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昌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昌,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张某昌,男,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南宁市。被告苏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张某昌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志涛和人民陪审员吴秀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红艳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昌诉称,被告苏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苏某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拒绝还款,也不与原告协商。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张某昌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合约》一份,证明被告苏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本院依法调查被告苏某的户籍住址,证明被告于****年*月**日出生、住址是浦北县。被告苏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约》,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偿还原告张某昌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剑审 判 员 冯志涛人民陪审员 吴秀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