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培芹诉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彩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芹,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彩虹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王培芹(又名王佩琴),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小学文化,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退休职工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住所地陕西咸阳彩虹路,机构代码证号:62311839-8。法定代表人仵德刚,该厂厂长。被告彩虹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1号,机构代码证号:10001820-8。法定代表人陶魁,该公司副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玉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大专文化,彩虹集团公司陕西总部业务主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女,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彩虹集团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原告王培芹诉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彩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培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玉成、郭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原四四OO厂征地,原告被四四OO厂招为长临工(合同工),后四四OO厂分立为彩虹集团公司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等,原告先后在四四OO厂、彩虹集团公司、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工作。但工作期间二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未按照征地合同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相关福利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进厂带款17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养老金参额款300000元、年金70000元、医保费50000元、厂内补贴30000元、精神损失100000元共计约500000元。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辩称:原告的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其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离职后,被告对其无任何义务,离职后的诉讼请求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无义务承担。被告彩虹集团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没有给原告转正。2、咸阳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这只能证明原告为长临工;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离职证明1份。证明原告离职时间。2、请示单1份,证明原告离职时均按协议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企业年金暂行办法》通知1份、《一次补差性企业年金方案》通知1份,证明实施企业年金的时间为2003年12月,此时原告已离职。4、《职工医疗保险方案》通知1份,证明彩虹总厂实施医保时间为2003年3月22日发文。5、调整公积金的通知1份,证明该文件1999年6月28日下发,原告不属于享受政策范围。6、中国银行存折2份,证明原告已领到养老金。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所举证据1、2、3、4、5、6,均不认可。被告彩虹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彩虹集团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是适格主体。2、长临工协议书3份,证明原告与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彩虹集团公司所举证据1,认可。证据2,只认可与原告相同的协议,其余不认可。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所举证据1、2、3、5、6,为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工作文件及银行卡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文件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彩虹集团公司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3年4月12日,原四四00厂(后变更为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因建厂征地,与安村大队签订《关于征用土地使用长期临时工的协议书》,据此协议,原告进入四四00厂工作。此后,四四00厂又分别于1991年6月25日、1999年11月18日与安村经联社分别签订两份《长期临时工协议书》,对包括21名原告在内的长临工岗位、福利待遇、退职、医疗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1998年11月与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12月原告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360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经本院调解,两被告同意按照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参保手续。2013年3月7日,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按照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参保手续,原告王培芹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31441.41元,企业未给予补助。2013年1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进厂带款17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养老金参额款300000元、年金70000元、医保费50000元、厂内补贴30000元、精神损失100000元共计约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1983年6月1日进入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原国营四四00厂)工作,与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建立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故原告对被告彩虹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系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原告与彩虹总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其独立承担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进厂带款17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养老金参额款300000元、年金70000元、医保费50000元、厂内补贴30000元、精神损失100000元共计约500000元,以上原告无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行企业在职职工养老统筹缴费比例,一般为社平工资的28%,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8%,企业缴费比例为20%,参照此缴费比例,本院认为应由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承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80%,个人承担20%较为公平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项、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芹25153.13元。二、驳回原告王培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