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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峰云与蒋厚杰、陈晓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云,蒋厚杰,陈晓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417号原告:徐峰云,女,1949年11月12日,汉族,合肥市工商局新站分局退休干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崔海东(系原告儿子),1975年7月7日。委托代理人:张亚,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厚杰,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陈晓柳,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智合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大林(系陈晓柳父亲)。原告徐峰云与被告蒋厚杰、陈晓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金富、何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云的委托代理人崔海东、张亚,被告陈晓柳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云诉称:被告与原告孩子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上的周转,之后原告多方筹集资金借给被告113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2011年1月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对之前的利息等进行结算及返还本金,但被告无力偿还,被告便重新书写一份借条,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且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1年12月3日还清所有款项和相应利息。现早已过了还款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36000元,并给付利息40672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期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按月利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人口基本信息。被告蒋厚杰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晓柳辩称:1、陈晓柳具有中级会计职称,一直在私营企业打工,对蒋厚杰与徐峰云之间的资金关系不清楚;2、蒋厚杰没有把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至今仍欠陈晓柳及其娘家人大笔款项,每月向银行还贷的钱都是陈晓柳从自己工资收入中支付;3、陈晓柳虽于2011年5月身患恶性肿瘤进行了大手术切除,但其有城镇医疗保险,无需蒋厚杰支付医疗费;4、蒋厚杰与徐峰云资金关系是2007年的事情,如今,陈晓柳和蒋厚杰已经离婚,陈晓柳还带着一个上小学的孩子。被告陈晓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民一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3178号民事判决书;3、土地使用权证;4、蜀山区南七街道科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5、《离婚证》、《离婚协议》;6、户口本;7、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医疗卡;8、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病理报告、定期抽血化验报告单;9、陈晓柳收入证明及中级会计证书;10、工商银行贷款他项权摘要、情况说明、欠条、活期存款一本通。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陈晓柳所举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5、7、8、9、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蒋厚杰向原告借款1136000元,并在同一张纸上出具借条一张和还款计划,内容为:“今借到徐峰云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136000元),月利率1%,借款人蒋厚杰,2011年1月8日。”及“还款计划,关于借款徐峰云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陆仟元(1136000元)还款事项作出如下还款计划:一、于2011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徐峰云20**年利息人民币拾万元整;二、于2011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借款总额壹佰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136000元)其中的伍拾万元整(500000),余款于2011年12月3日还完;三、利息壹万壹仟叁佰陆拾元于每30日支付,按总款利息1%支付;四、如没有按计划还款,借款方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五、还款计划作为借款书的补充条款。蒋厚杰,2011年1月8日”。另查:原告与被告蒋厚杰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自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利息总额为306720元;加上被告蒋厚杰所欠2010年度的利息100000元,故利息合计4067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厚杰向原告借款1136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厚杰偿还借款113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利息406720元,并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每月1%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在被告蒋厚杰与陈晓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蒋厚杰向原告借款1136000元,数额巨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蒋厚杰借钱时陈晓柳在场和知情,亦未能举证证明陈晓柳分享到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不能视为该债务为被告蒋厚杰与陈晓柳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陈晓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峰云偿还借款1136000元,利息406720元,并支付按每月1%利率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驳回徐峰云对陈晓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4元,由蒋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中    明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何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昌    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