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许**,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男,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023119********。被告:许**,男,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平潭县,身份证号码:35012819********。被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郭**。委托代理人: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许**、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钟浩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会东、代理审判员古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谢**、被告许**、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许**驾驶粤BN**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澳头中兴南路管委会红绿灯路口,因避让措施不当后撞到路边的红绿灯柱,造成车头严重损坏,红绿灯柱撞倒损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20121196),认定由被告许**承担事故损失的全责。被告深圳**公司是粤BN**重型货车车主。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公司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绿灯设施损失总价为���民币105218元,鉴定费5000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许**、深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许**、深圳**公司连带赔偿聪告交通发施损失10521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0218元。2、判令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辩称:被告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性质是押金,在支付50000元之后才把被告许**的车给放出来。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在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情况下,我方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在本案要求我方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不符,鉴定价格过高,我司委托评估仅3万元,我方请求法院对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没有经过其他被告同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3、虽然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以物价局估价为准,但并非被告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也没有确定是由哪个物价局来鉴定,所以我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公司未到��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许**驾驶粤BN**号车行驶至澳头中兴南路管委会红绿灯路口,因避让措施不当后撞到路边的红绿灯柱,造成车头严重损坏,红绿灯柱撞倒损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的红绿灯系原告**公司所有,尚未交付使用。被告许**及原告**公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约定,红绿灯损失以物价局估价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委托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红绿灯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红绿灯一套的损失为105218元。原告**公司缴纳了鉴定费4500元。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委托深圳市**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受损红绿灯进行了评估。深圳市**保��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定损金额为30000元,残值金额为1000元。现损坏的红绿灯已经由原告修复。被告许**驾驶的粤BN**号车登记在挂靠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评估报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驾驶粤BN**号车碰撞路边的红绿灯柱,造成红绿灯柱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所做的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许**应当向��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的粤BN**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做审理。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约定被撞坏的红绿灯损失以物价局估价为准,该约定合法有效。经大亚湾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05218元,该鉴定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理由是经��委托深圳市**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受损红绿灯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30000元,残值金额为1000元,但根据该鉴定报告中所述的鉴定过程,鉴定时查勘发现受损的红绿灯及灯杆等已被清走,该公司仅是结合现场相片按照核实的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足以否定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09718元(含鉴定费45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107718元,减去被告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偿的50000元后为57718元,由被告许**向原告赔偿,由被告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二、被告许**应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赔偿5771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许**、**公���、**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05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浩龙审 判 员 朱会东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