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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志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军,又名张福存,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监视居住于郓城县郓城镇王花园社区,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军伙同黄某、丁某伟(均另案处理)预谋后,至鄄城县箕山镇牌坊楼村,乘无人之机,先后窃取该村村民吴某甲家中山羊2只、吴某乙家中山羊6只。经鉴定,被盗8只山羊价值6890元。2012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军伙同黄某、丁某伟预谋后,至郓城县侯咽集镇贾楼村,乘无人之机,窃取该村村民贾某家中山羊、绵羊11只。经鉴定,被盗11只羊价值12346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军盗窃19只羊总价值人民币1923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军户籍证明、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破案经过、(2009)郓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菏泽监狱出具的张某军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贾某陈述,被告人张某军供述和辩解,菏郓价鉴字(2012)08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菏郓价鉴字(2013)03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军伙同黄某、丁某伟(均另案处理)预谋后,至鄄城县箕山镇牌坊楼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先后窃取该村村民吴某甲家中山羊2只、吴某乙家中山羊6只。经鉴定,被盗8只山羊价值6890元。2012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军伙同黄某、丁某伟预谋后,至郓城县侯咽集镇贾楼村,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取该村村民贾某家中山羊8只、绵羊3只。经鉴定,被盗11只羊价值12346元。案发后,郓城县公安局依法从丛凤华处扣押山羊8只、绵羊3只,均发还被害人贾某。综上,被告人张某军盗窃19只羊总价值人民币1923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军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贾某报案的情况。(3)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军于2012年10月3日被抓获。(4)(2009)郓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菏泽监狱出具的张某军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军系累犯。(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山羊8只、绵羊3只均发还被害人贾某。2、证人证言黄某证言,证明其伙同张某军、丁某伟盗窃他人羊只的事实。被害人陈述(1)吴某甲陈述,证明在2012年9月29日凌晨,其发现家中大门敞开,羊圈内的两只山羊被盗。(2)吴某乙陈述,证明在2012年9月29日凌晨5时许,其发现家中丢失六只山羊。(3)贾某陈述,证明在2012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其小解时发现家中大门被打开,西屋内的八只山羊、院内凉棚下的三只绵羊被盗。4、被告人张某军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对其伙同黄某、丁某伟盗窃他人羊只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5、鉴定意见(1)菏郓价鉴字(2013)03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明细表,证明吴某甲、吴某乙被盗羊只价值6890元。(2)菏郓价鉴字(2012)08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明细表,证明贾某被盗羊只价值12346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窃取他人羊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有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所盗羊只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军退赔被害人吴某林、吴某宽六千八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梅君审判员  田秀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