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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冯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群众,2012年6月1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6月2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行至玉田县陈家铺乡东冯家铺村冯某家,进入冯某家堂屋,将冯某停放在自家堂屋内的一辆轻骑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玉田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冯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冯某陈述笔录;证人杨某陈述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玉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