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柱明。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原告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就开始拖欠原告柴油款930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后在2012年1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在2012年3月底之前将所欠柴油款付清。但被告只支付40000元,余下53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柴油的业务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柴油款合计人民币9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数次支付了40000元。因余款未付,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建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