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邱兆波与李宝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兆波,李宝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邱兆波。委托代理人李玉众,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文辉。被告李宝芹。原告邱兆波为与被告李宝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3月6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众、被告李宝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的儿媳妇,2010年12月3日在与原告之子离婚后,就一直住在原告所有的兴华苑小区房屋里,经原告多次要求腾房,拒不搬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负担两年房租1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宝芹辩称,涉案房屋是婚房,自己出资进行了装修,原告返还装修款6万元,被告就同意腾出其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芹与原告之子邱文辉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日离婚,离婚前一直居住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金华街兴华苑小区1号楼2单元402户房屋。庭审中,双方对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无争议,但被告称其投入了6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原告返还装修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房屋装修被告并未出资。本院调取了(2009)即民初字第4575号案件卷宗,在该案中,被告李宝芹的同学衣修兵证实被告李宝芹给其6万元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而原告之子邱文辉称被告投入了装修费1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经向被告释明,被告不向原告提起返还装修费的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登记权利人也为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腾出涉案房屋,并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返还装修费6万元后才同意腾出房屋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即墨市金华街兴华苑小区1号楼2单元402户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宝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林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