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不服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王俊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6号原告王伟,男,汉族,现住高碑店市方官镇南垡上村99号委托代理人王艳国,女,成年,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春海,男,成年,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森,男,成年,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X,男,成年,该局职工第三人王俊敏,女,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镇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男,成年,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成年,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不服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马洪侠协议离婚,约定将高碑店市兴华北路三粮店北楼六门(西单元)401室(东门)夫妻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后来,马洪侠将该楼房门锁换掉,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卖给第三人王俊敏。2011年3月,被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王俊敏提供的虚假证明(高碑店市粮食局为王俊敏出具的购房证明)为王俊敏办理了该处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将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错误的登记在王俊敏名下,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辩称,被告的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原告起诉应驳回,原告自述因离婚后房产归原告,应当起诉马洪侠与第三人买卖合同无效,现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依据不充分。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3月25日发证,我们收到手续时是2013年4月9日;同意被告答辩第二点,原告曾起诉马洪侠,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第三人不服提出申诉,现在审监庭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本案所争议房屋位于高碑店市兴华北路三粮店北楼六门401室,2010年4月6日,原告与马洪侠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后马洪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2011年2月28日,刘文武与宋亚林签订房地产经纪买卖合同,刘文武从宋亚林手中买得该房屋,价款为17.8万元。2011年3月4日,刘文武与其妻王俊敏签订夫妻房屋财产约定书,约定该房屋归本案第三人王俊敏个人单独所有。后王俊敏携带高碑店市粮食局2011年3月3日为其所开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单位于1989年在市兴华北路东侧我单位土地上统建职工住宅楼二栋,建成后将北楼西单元4层东门分给王俊敏,房价款壹万伍仟元整,全部交清,房屋产权私有)及其他所需手续到被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证号为高碑店市房权证幸福路字第984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俊敏,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2013年3月8日,高碑店市粮食局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3月3日为王俊敏出具的购房证明与事实不符,属无效证明,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本案诉争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9841150号房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提供《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等材料,并且第三人申请初始登记时向被告出示的高碑店市粮食局的证明,经高碑店市粮食局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证明与事实不符,属无效证明。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高碑店市房权证幸福路字第984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俊敏作出的高碑店市房权证幸福路字第9841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审 判 员 李祥然助理审判员 闫晓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