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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所地本县。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晚,被告人季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皖B×××××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县籍山镇新龙门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46分,行驶至新龙门路112号门前路段时,撞到姚某停放在路边的皖B×××××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季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至现场后,将季某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2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省芜湖市疾控中心(2013NL)第001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害人姚某陈述、本人供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