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9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胡志伟。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顾家庭小孩,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趋紧张,矛盾逐渐恶化。2003年10月,被告申请到意大利务工,但之后未付分文生活费,仅靠原告外出打工维持家庭。2010年1月27日,原告申请到意大利务工与被告团聚,原告出国后发现被告居无定所、好吃懒做、在外赌博,为此双方争吵,被告还将原告手部打伤。原告无奈于同年2月回国。被告于同月13日打电话给原告谈离婚事宜,尔后又出尔反尔,致使离婚未成。之后,��方至今均未联系。现双方分居已长达3年之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依法分割(原告于2004-2005年间向梁海英借款5万元、向胡永助借款3万元,均用于被告出国及家庭费用)。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及儿子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三,原告护照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出国并于同年2月回国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1月出国务工,同年2月即回国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也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