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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邦塑胶有限公司与张巨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邦塑胶有限公司;张巨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215号原告苏州市华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住所地在苏州高新区浒关镇义桥头22号。法定代表人许福良,华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宏,江苏金宪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巨中,男,汉族。原告华邦公司与被告张巨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宏、被告张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邦公司诉称,2008年8月26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7日,原告华邦公司向被告张巨中施工的丹阳后港镇工地供应PVC管材,共计价款56034元。2008年10月21日,被告张巨中向原告华邦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009年12月19日,被告张巨中向原告华邦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009年12月19日,被告张巨中向原告华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华邦公司PVC管材款36000元。原告华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巨中立即向原告华邦公司支付PVC管材款36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巨中承担。被告张巨中辩称,欠原告华邦公司PVC管材款36000元属实,但目前被告张巨中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无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7日,原告华邦公司向被告张巨中施工的丹阳后港镇工地供应PVC管材,共计价款56034元。2008年10月21日,被告张巨中向原告华邦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009年12月19日,被告张巨中向原告华邦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009年12月19日,被告张巨中向原告华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华邦公司PVC管材款36000元。原告华邦公司曾多次催要,并于2011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后因被告张巨中涉刑案,原告华邦公司暂撤回起诉。2013年5月23日,原告华邦公司再次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华邦公司提交的欠条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华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张巨中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巨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华邦公司支付PVC管材款36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巨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李鸿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