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潘继国与泾县劳武海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继国,泾县劳武海绵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潘继国,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泾县劳武海绵厂,住所地泾县。法定代表人:卫红平,总经理。原告潘继国诉被告泾县劳武海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继国(以下简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县劳武海绵厂(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卫红平出面向原告借款1008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90天,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现被告无力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8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5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泾县劳武海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继国借款10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潘继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泾县劳武海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