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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传龙与宜鼎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龙,宜鼎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700号原告张传龙,男,汉族,1987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汉族,1990年6月4日生。被告宜鼎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813号。法定代表人颜喜秋,总经理。原告张传龙与被告宜鼎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鼎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龙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欠付工资、经济补偿和其他补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2013年1月份工资1036.97元。被告宜鼎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3年1月12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次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计2400元整;在清算结束后一个月内须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到本合同签订日的工资计1036.97元;在清算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个月工资,每月工资核算2400元,合计补偿2400元整;协议另对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住房公积金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最后,原告签字,被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其余款项未付。2013年1月15日,原告就上述事宜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我院。上述事实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欠付的劳动报酬也应当足额支付。本案中,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及欠付的2013年1月份工资1036.97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鼎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龙经济补偿金2400元。二、被告宜鼎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龙工资10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传龙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宜鼎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鼎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