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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0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溪区豆制品检测中心楼下,采用剪刀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剪断硬接的方式,盗走摩托车并骑回宜宾,被李某发现并报警。随后李某与民警驾车一起对被盗车辆及被告人进行追捕,在宜宾南岸长江大道电信大楼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挡获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经确认该车为失主李某被盗车辆。被盗摩托车为红色踏板雅马哈(牌照号是川Q68B**,发动机号12575969,车架号LYMTJAA60CA559083),经南溪区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0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溪区豆制品检测中心楼下,采用剪刀剪线硬接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踏板雅马哈(牌照号是川Q68B**,发动机号12575969,车架号LYMTJAA60CA559083)盗走骑回宜宾,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并报警。随后李某与民警驾车一起对被盗车辆及被告人进行追捕,在宜宾南岸长江大道电信大楼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连人带车挡获。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案立案情况。2、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师傅李某打电话说车子被偷,喊骑摩托车往宜宾方向追,追到罗龙高速路下面,发现偷车人,一直紧跟,后与民警一起在南岸长江大道电信公司附近将偷车人挡获。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1日上午10点45分左右,自己将车停在豆���品检测中心后上楼办事,几分钟后听见车子警报器响,看见有人把他的车子骑走了,随即给其徒弟缪某打电话喊他去追,同时报警,报警后徒弟打电话说偷车人把车子开向了宜宾方向,自己与民警一起开车追至宜宾长江大道电信公司附近将偷车人抓获。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1日上午11点钟的样子,自己从宜宾赶公交车到南溪新车站,行至车站右手边一大楼(经辨认系豆制品检测中心),看到楼下停放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随即将车推至公路边,车子警报器就响了,自己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摩托车龙头的螺丝弄开,用剪刀把打火线剪断后硬接上,骑车赶往宜宾,行至南岸快到戎州桥时被挡获。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00元。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摩托车、作案工具情况。7、机动车销���发票,证实雅马哈摩托车购买人为李某。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10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9、人口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坦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夙   志审判员 陈敏人民陪审员练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秀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