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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临县支公司与李来全、苏润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刘某,李某,苏某,董某,孙某,韩某,临县宇腾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某、李某,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之母。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51年8月6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系死者董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52年6月4日出生,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死者董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董某、孙某之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系死者董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200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死者董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201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死者董某之女。被上诉人董某、董某法定代理人韩某,身份同前,系董某、董某之母。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县宇腾运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苏某、董某、孙某、韩某、董某、董某、临县宇腾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镇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某、李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李某、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董某、孙某、韩某、董某、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5时30分许,李某乘坐董某驾驶的陕KR6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62KM+200M处,与刘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K872**、陕KQ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董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李某无责任。此事故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诉请:l、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某、苏某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停尸运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6127.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责任即l2838.25元,共计347838.25元。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董某、孙某、韩某、董某、董某因董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计2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陕K872**、陕KQ9**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以被告临县宇鹏运业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50000元。肇事发生时陕KQ9**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在保险期间内。李某与其父母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易俗巷l4排1号居住,其本人从2011年2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榆林市榆阳区意莱德时尚推拉门市从事安装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李某父亲李某生于l964年3月3日,农民;母亲苏某生于l967年1月8日,农民,两人常年有病在家,无生活来源。李某与苏某共生育三名子女。董某与其家人从2010年7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前水圪坨巷3号居住,其本人从2008年3月16日至事故发生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月收入为5000余元。董某父亲董某生于1951年8月6日,农民;母亲孙某生于l952年6月4日,农民。董某与孙某共生育三名子女。董某与妻子韩某共生育两名子女,大女儿董某生于2001年10月15日,榆林市第三小学五年级学生,二女儿董某生于2010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李某家属和董某家属分别垫付了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董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车辆受损,其家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李某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肇事车陕K872**、陕KQ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的陕KQ9**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脱保,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承担112000元赔偿责任。被告临县宇腾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董某死亡,李某、董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董某的被抚养人董某、董某随董某夫妻共同生活,被抚养人董某、董某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李某、董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人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424846元(包括被抚养人李某、苏某的生活费59946元)、丧葬费l9521.5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993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苏某人民币226810.2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ll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116810.25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苏某ll0000元(被告刘某已给付20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董某的死亡赔偿金581852.5元(包括被抚养人董某、孙某的生活费58448元,董某、董某的生活费158504.5元)、丧葬费l9521.5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运尸费24210元、车辆损失费19425元、车损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97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孙某、韩某、董某、董某210682.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董某、孙某、韩某、董某、董某208682.7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董某、孙某、韩某、董某、董某2000元(被告刘某已给付20000元,执行中董某等五原告返还被告刘某18000元)。3、驳回李某等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10800元由李某等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刘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负担8000元。宣判后,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和刘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2)榆镇民初字第00126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陕K872**主车交强险12.2万元的赔偿款,不承担315492.95元的赔偿款。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对一审判决中受害人李某、董某的代理人提供的受害人的暂住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李某、董某的暂住证地址进行调查,均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地址居住。因此对李某、董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肇事车辆陕K872**主车的交强险在上诉人的保险期限内,陕KQ9**挂车不在上诉人的保险期限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只应在肇事车辆陕K872**主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陕KQ9**挂车的交强险和陕K872**陕KQ9**挂车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刘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2)榆镇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刘某给被上诉人李某、苏某赔偿的110000元由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赔偿。2、撤销(2012)榆镇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刘某给被上诉人董某、孙某、韩某、董某、董某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赔偿。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的陕KQ9**挂车交强险脱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8月24日,上诉人刘某为自己所有的半挂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8月26日零时至2011年8月25日24时。2011年8月18日,上诉人刘某又以临县宇腾运业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为该车主车及挂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保险限额为35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6日零时至2012年8月25日24时。2012年8月25日陕K872**、陕KQ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刘某才知道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错将挂车的保险期间打印为2011年8月19日零时至2012年8月18日24时。挂车属于保险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的陕KQ9**挂车交强险脱保与事实不符,应当改判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在陕K872**、陕KQ9**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李某、苏某、董某、孙某、韩某、董某、董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刘某陕KQ9**挂车的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6日零时至2012年8月25日24时,证明刘某的挂车在肇事时没有脱保,被上诉人李某、苏某、董某、孙某、韩某、董某、董某、临县宇腾运业有限公司对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证明刘某的挂车在肇事时没有脱保,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李某乘坐董某驾驶的陕KR6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陕K872**、陕KQ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董某死亡,两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李某无责任。肇事车陕K872**、陕KQ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该车以临县宇腾运业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保险限额为35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6日零时至2012年8月25日24时,陕KQ9**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提交刘某挂车陕KQ9**挂的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6日零时至2012年8月25日24时,证明刘某的挂车在肇事时没有脱保。李某与其父母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易俗巷l4排1号居住,其本人从2011年2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榆林市榆阳区意莱德时尚推拉门市从事安装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李某父亲李某l964年3月3日出生,农民;母亲苏某l967年1月8日出生,农民。董某与其家人从2010年7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前水圪坨巷3号居住,其本人从2008年3月16日至事故发生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月收入为5000余元。董某父亲董某1951年8月6日出生,农民;母亲孙某l952年6月4日出生,农民。事故发生后,刘某向李某家属和董某家属分别垫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是否应在刘某所有的陕K872**、陕KQ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李某、董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赔偿。首先,李某、董某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其次是刘某的陕K872**、陕KQ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保险限额为35万元的商业险,发生事故时主挂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应在刘某的陕K872**、陕KQ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经查,李某的父亲李某、母亲苏某在李某肇事时均未满60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镇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l9521.5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394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苏某人民币28582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赔偿65826元),刘某已垫付20000元,在执行中由李某、苏某返还刘某。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董某的死亡赔偿金581852.5元(包括被抚养人董某、孙某的生活费58448元,董某、董某的生活费158504.5元)、丧葬费l9521.5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运尸费24210元、车辆损失费19425元、车损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976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某、孙某、韩某、董某、董某21208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赔偿董某、孙某、韩某、董某、董某208083元);刘某已垫付20000元,在执行中由董某、孙某、韩某、董某、董某五人返还刘某。四、驳回李某、苏某、董某、孙某、韩某、董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刘某、临县宇腾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10800元由李某等七受害人负担800元,刘某负担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审 判 员  郭应寅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