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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邛崃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余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金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潮。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殷立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某、黄某)。辩护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陈林潮、金某某、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陈林潮及其辩护人张斌、殷立勇,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汝舟,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亮,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贪污罪。2010年底,被告人陈林潮与被告人余某某合伙以1.2万元的价格在邛崃市南宝乡非法购买了一株胸径70公分、树高18米的野生白果树(即银杏树,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林潮以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法制办副主任的身份给邛崃市火井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打招呼,称其有一株活立木白果树需要运走,要求工作站人员对该株白果树在只缴纳3200元的育林基金后,予以放行。被告人余某某遂向邛崃市火井镇林业工作站缴纳了3200元的育林基金。4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运输证的情况下,将该株白果树运至邛崃市西桥林业检查站时,被林业公安挡获并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随后,林业部门决定将该树选址移栽至临邛镇叶祚君的苗圃内,而在被告人陈林潮的指使下,被告人黄某某擅自将该株没收的银杏活立木移栽至黄某某在西河的私人苗圃内。2011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林潮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该株没收的白果树以12万元的价格卖与苗木生意老板廖某某,并与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共谋,由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负责移栽,于10月2日将该株没收的银杏树私下移栽至廖某某在邛崃市前进镇的私人苗圃中。经测量:该株银杏树立木蓄积为3.6958m3;经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株银杏树价值人民币46800元。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1年4月底,被告人陈林潮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从邛崃市大同乡非法购买一株胸径约40公分左右的国家重点保护的桢楠树。随即,由孙某某、金某某在现场对该株国家重点保护的桢楠树进行了非法砍伐。经鉴定被砍桢楠为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beNees,楠木:PhoebezhennanS.LeeetF.N.Wei,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经测量:该桢楠立木蓄积为2.53m3。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相互伙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林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陈林潮职务上的便利,以窃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林潮、金某某、孙某某相互伙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林潮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其辩称在被控贪污犯罪中,自己在将银杏树卖与廖某某时,并不知道银杏树已被罚没。在被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自己只是让其他被告人去收购楠木,应是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自己也并不知道楠木立木蓄积有2立方米多。被告人陈林潮的辩护人意见,一、对指控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林潮出资较少,整个运输过程没有亲历,被告人陈林潮在犯罪中的作用小。银杏树缴纳了育林基金,情节相对较轻。二、对指控的贪污罪。被告人陈林潮错误认为,被没收的银杏树最后会处理给自己,故将银杏树卖与他人,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陈林潮在处置银杏树后,因受到相关人员提醒,在刑事立案前,将树木回购,并恢复原状,国有财产没有受到损失,其悔罪表现良好。对指控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林潮的犯罪意图、目的是购买楠木木料,没有实施过任何采伐行为或教唆采伐行为,被告人陈林潮不应对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的采伐行为承担责任。且本案采伐房前屋后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是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被告人陈林潮的收购行为在未完成的时候被发现,致使楠木没有交付到被告人陈林潮手中,故被告人陈林潮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未遂)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林潮系初犯、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在贪污犯罪中全额退赃,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非法收购楠木系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从银杏树的购买、育林基金的缴纳、银杏树的运输都是被告人陈林潮安排的。银杏树被扣押后,被告人陈林潮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将银杏树移栽在被告人黄某某的苗圃内,出售银杏树也是被告人陈林潮擅自作主的。故被告人余某某不是贪污罪的主犯,而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自己是被告人陈林潮林海公司的职工,是公司领导即被告人陈林潮安排我参与了银杏树的运输、移栽,造成了犯罪,希望法庭给自己悔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只是林海公司的员工,按照单位领导的安排进行银杏树的运输、移栽、接受行政处罚,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林潮系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信访和纪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纪检、林业相关案件的信访、举报,林业法制政策调研等相关工作职责。被告人陈林潮于2006年承包了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国营苗圃并成立成都市林海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进行经营。林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林潮,后变更为被告人陈林潮妻子的姐姐万某某。被告人陈林潮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黄某某系林海公司员工。2010年底,被告人陈林潮与被告人余某某合伙以12000元的价格在邛崃市南宝乡非法购买了一株胸径70公分、树高18米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银杏树(又名白果树)。2011年4月,被告人陈林潮准备将银杏树运输至白鹤的苗圃中。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林潮给邛崃市火井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打招呼,称其有一株银杏树需要运走,要求工作站人员对该株白果树在只缴纳3200元的育林基金后,予以放行。被告人余某某遂向邛崃市火井镇林业工作站缴纳了3200元的育林基金。4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株银杏树运至邛崃市西桥林业检查站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挡获。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以下简称林旅局)于当日立案,并将该银杏树暂扣至邛崃市宜宾纸厂停车场。银杏树被挡获后,被告人陈林潮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出面顶替被告人陈林潮接受调查和处罚。2011年4月28日,林旅局作出没收该银杏树的行政处罚。随后,林旅局决定将这棵银杏树先就近选址移栽,以后用于公共绿化,具体交给林旅局园林办选址移栽。后林旅局决定移栽至临邛镇叶祚君的苗圃内,由林旅局出3500元移栽费用,交由林海公司移栽。林海公司员工被告人黄某某在林海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被告人陈林潮的指使下,在运输移栽银杏树的过程中,将该株没收的银杏活立木移栽至被告人黄某某自己的苗圃内。2011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林潮将该株没收的白果树以12万元的价格卖与廖某某,并由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负责移栽,于10月2日将该株没收的银杏树移栽至廖某某在邛崃市前进镇的苗圃中。后被告人陈林潮在得知林旅局接到群众举报银杏树被私自移栽后,便把卖出的银杏树收回,将12万元退还廖某某,并将银杏树移栽到被告人陈林潮在前进镇的苗圃里。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林潮以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的名义向林旅局出具了一份说明,说明了该银杏树目前实际栽种地址。经测量:该株银杏树立木蓄积为3.6958m3;经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株银杏树价值人民币46800元。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干警于2011年12月5日在邛崃市林旅局将被告人黄某某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于2011年12月6日在邛崃市林旅局将被告人余某某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于2011年12月7日在邛崃市林旅局将被告人陈林潮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2011年12月7日,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将涉嫌犯盗窃罪的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移交邛崃市公安局。涉案银杏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2011年3月底,被告人陈林潮指使被告人孙某某从邛崃市大同乡为其非法购买一株胸径约40公分左右的国家重点保护的楠木树(又名桢楠树),并安排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进行砍伐。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在现场组织人员对该株国家重点保护的楠木树进行了非法砍伐。邛崃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民警在楠木树被伐倒后接到举报,于当日16时50分赶到现场并将该楠木树扣押至邛崃市大同派出所。经鉴定被砍楠木树为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beNees,楠木:PhoebezhennanS.LeeetF.N.Wei,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经测量:该楠木树立木蓄积2.53m3。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供述了罪行。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并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扣押的楠木树一株(共四段)。2、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林潮的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检察机关初查呈批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在实施本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侦查机关的接受报案、立案、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现场辨认照片,并对涉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行政处罚卷宗,证实涉案银杏树被挡获及被行政处罚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银杏树及楠木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银杏树已发还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6、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林潮以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的名义向林旅局出具了一份说明,说明银杏树收回后的栽种地址。7、成都市林海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林潮,现法定代表人为万某某。被告人陈林潮与邛崃市林业局签订的《邛崃市国营苗圃承包经营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林潮承包国营苗圃并成立成都市林海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8、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工作说明,证实该局未向邛崃市大同乡陶坝村发放过楠木树的采伐许可证。9、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林旅局分管林业执法、许可方面的副局长。陈林潮是信访和纪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另外他承包了林旅局在白鹤的一个苗圃。今年4月,我局挡获了一株胸径70公分的银杏树,并进行了没收处罚。我们当时决定将这棵银杏树先就近选址移栽,以后用于公共绿化,具体交给园林办,由园林办领导朱某某负责选址移栽。后来朱某某建议移栽到叶祚君的苗圃,我同意了。今年10月9日左右,局上接到举报说没收的银杏树不在了,我找到陈林潮,陈林潮说银杏树移栽在前进镇他的苗圃里。陈林潮负责纪检、信访方面的工作,没有权力处理这棵没收的银杏树。证人朱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底,没收了一株胸径70公分的银杏树,交给我们园林办进行移栽,我协助园林办工作。我知道我们单位陈林潮有个林海园林公司,有这方面的技术和人员。我安排林海园林公司负责移栽,移栽费用是3500元,是林旅局出的。我告诉陈林潮有一株没收的银杏树,让他找个地方移栽,陈林潮建议移栽到叶某某的苗圃,于是我安排园林办的副主任顾某某去现场看移栽情况。后来有群众反映,我们才发现陈林潮把银杏树移栽走了。陈林潮移走银杏树没有经过局上同意。证人顾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担任林旅局园林绿化办公室副主任。对查获的活立木,交法制办审核,由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给局领导审批后,就交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或交园林办选址移栽到公共绿地。对法制办审核变价处理的活立木,园林办不管。园林办对接收的查获没收的活立木一般都是移栽到公共绿化地带,由园林办负责移栽、保护和管理。今年4月,林旅局没收了一株银杏树,交给园林办选址移栽,当时局领导安排把这棵银杏树交给陈林潮负责移栽到西河叶某某的苗圃,移栽费用是林旅局出的。当时考虑到陈林潮、黄某某等人懂得移栽活立木技术,有工人,就交给他们移栽,他们只负责移栽,树子的监管由园林办负责,他们的移栽,属于他们“林海公司”的个人行为。实际负责园林办的朱某某安排我去看他们移栽,现场是黄某某在组织工人移栽。林海园林公司是陈林潮开的公司,只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林潮妻子的姐姐万某某,实际上的管理和经营都是陈林潮在负责。陈林潮作为法制办副主任,没有权力以市政绿化为名移栽活立木。后来我才知道这株银杏树实际上是移栽到了黄某某的苗圃里。证人尹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从2008年9月起担任火井林业站站长,2011年4月,陈林潮给我打电话,说一株银杏树要运走,说没有运输手续,要求交3200元育林基金。后来余某某交了3200元育林基金,将银杏树运走了。证人廖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以12万元买下陈林潮一株银杏树。后陈林潮给我说这株银杏树不卖了。不久后,陈林潮将银杏树拉走了,并将12万元退还给我了。证人黄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介绍朋友廖某某以12万元买下陈林潮一株银杏树。陈林潮手下员工黄某某把这株银杏树拉到了我们的苗圃。11月份时,廖某某说这株银杏树陈林潮不卖了,他要拉走,把钱退给我们。随后陈林潮找人把银杏树移栽到他在前进镇凤凰村的苗圃了。证人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从2006年起至今担任邛崃南宝乡护林员。2010年11月份,余某某以12000元的价格向吕光文买了一株胸径70公分的银杏树。2011年4月,余某某带人把树子运走了。证人吕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卖给余某某的银杏树是2010年腊月间卖的,讲好12000元。是余某某找人来把树弄走的。证人雍某某、陈某、周某某、尹某某等证言,证实参与运输、移栽银杏树情况。证人侯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24日,孙某某和另一个男子来到我家,其中一个问我房子后面的楠木树是否卖,树子是我弟弟侯某某的,侯某某叫我处理,我与那两个男子讲好4000元。26日下午,那两个男子带人来砍树子。树子砍倒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证人余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26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把工人找好,去砍树子。下午我喊了几个人,与李某某、孙某某等到大同乡把楠木树放到。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林潮供述,主要内容为:2006年10月我承包了林旅局国营苗圃。后来进行公司化运作,以我的名字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成都市林海园林绿化公司。2007年,因我是林业局工作人员,所以将法定代表人改为我爱人的姐姐万某某。我也参加了公司的经营、运作。我于2008年3月份起,一直担任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纪检信访法制办副主任,主要负责林权纠纷调解。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上的纪检工作,接受林业相关案件的信访、举报,归纳分流处理,另外还有就是林业法制政策调研等相关工作职责。2011年4月,我与余某某合伙以12000元的价格在邛崃市南宝乡购买了一株胸径70公分的银杏树。我出面向火井林业站站长打了招呼,缴纳了3200元育林基金。此后我安排余某某负责将银杏树运出来,黄某某则负责转运。2011年4月,银杏树被挡获后,我安排黄某某出面顶替我接受调查和处罚。2011年4月底,银杏树被决定没收,林旅局决定将银杏树移栽到叶某某的苗圃内,负责移栽的园林办主任朱某某知道我对苗圃方面比较熟悉,就让我帮忙移栽。自己没有经过林旅局领导同意,也没有向林业部门工作人员汇报,擅自做主将银杏树移栽到黄某某的苗圃里。2011年9月,我私自作主将没收的银杏树以12万元卖给了廖某某,同时安排余某某、黄某某进行了移栽。2011年10月下旬,林旅局接到群众举报银杏树被私自移栽后,局领导找到我,我才以余某某、黄某某的名义向林旅局出具了说明,并把银杏树收回,将12万元退还,并安排余某某、黄某某移栽到我的苗圃里。按规定的程序,银杏树被挡获后,由林业部门处罚,没收后移栽到公共绿化地或交国资部门拍卖。我是林旅局负责信访和法制办工作的,没有权限处理没收的树子。2011年3月,我准备买一株楠木打家具用。我找到孙某某,要他帮我买一株楠木树。过了10多天,孙某某说在大同找到一株楠木树,树主人要价4000元,另要给1200元。我同意后,叫金某某去帮忙砍树,在砍树之前,我把5200元给金某某叫他与孙某某联系。后来金某某、孙某某在帮我砍树时被大同派出所发现了,我就给他们说不要把我说出来。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与陈林潮合伙以12000元的价格在邛崃市南宝乡吕光文处购买了一株银杏树。陈林潮安排我向火井林业站缴纳了3200元育林基金。此后陈林潮安排我与黄某某一起运输出来。银杏树被挡获后,陈林潮安排黄某某出面接受处罚。9月份时,陈林潮对我讲,他把没收银杏树以12万的价格卖了并安排我和黄某某在国庆期间将没收的银杏树移栽了。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从2005年起在林海园林绿化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绿化工作。林海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万某某,万某某是陈林潮老婆的姐姐。公司一般都是陈林潮在负责,我是陈林潮手下的员工。陈林潮和余某某合伙购买了一株银杏树后,陈林潮安排我把银杏树转运出来。因为无证运输,银杏树被西桥检查站挡获。当时陈林潮告诉我银杏树会被没收,并安排我代替他去接受处罚。于是我在接受调查时谎称银杏树是我和余某某买的。4月底时候,银杏树被没收,陈林潮告诉我没收的银杏树要选址移栽,林业部门决定移栽到西河叶某某的苗圃,陈林潮叫我在叶某某的苗圃旁找一个熟悉人的苗圃移栽,我说我有一个苗圃在西河,陈林潮决定就栽在我的苗圃里,对外说是移栽到西河叶某某的苗圃里。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陈林潮是林旅局的工作人员,还经营林海园林绿化公司。2011年3月25日,陈林潮打电话给我说孙某某已将大同乡的一株楠木树买好了,叫我帮他去把钱付了,并帮他把树砍回邛崃,陈林潮给了我5000多元钱。2011年3月26日,我开车去现场,孙某某叫了7个人去砍树,在现场我把钱给了孙某某。楠木树刚锯倒,大同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陈林潮叫我把砍楠木树的事情承担下来。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初,陈林潮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找一株楠木树。后来我在大同乡找到一株楠木树,并与树主人谈好价格。陈林潮叫金某某与我联系。2011年3月26日,我喊了7个砍工和金某某一起去把楠木树砍了。我们把树子砍倒后,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我给陈林潮打电话,陈林潮叫我说金某某是老板,不要把他说出去。11、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林业研究所《大同乡陶坝村林木树种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楠木立木蓄积计算表,邛崃市林旅局银杏树立木蓄积计算说明,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一颗涉案银杏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相互伙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银杏树一株,立木蓄积3.6958m3,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林潮、金某某、孙某某相互伙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一株,立木蓄积为2.53m3,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林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林潮一人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非法采伐的楠木树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林潮、金某某、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犯贪污罪,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林潮具有两个身份,即林旅局的法制办副主任和法人企业林海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本案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侵占没收的银杏树的行为是发生在银杏树的移栽过程中,被告人陈林潮虽是林旅局的法制办副主任,但银杏树没收后是由林旅局园林办负责选址移栽、保护和管理。林旅局领导也未委派其作为林旅局的工作人员负责移栽、保护和管理没收的银杏树。被告人陈林潮作为林旅局工作人员没有管理、处置没收的银杏树的职权。林旅局园林办将没收的银杏树承揽给林海公司进行移栽,被告人陈林潮作为林海公司的实际管理、经营者与林海公司员工的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林海公司承担运输、移栽银杏树的便利,在运输、移栽银杏树的过程中,将林海公司受委托保管、运输、移栽的银杏树移栽到他处,非法占为己有,并卖与他人,进行了非法处置。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非法占有银杏树是利用被告人陈林潮的林海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及被告人黄某某系林海公司员工的职务而不是利用被告人陈林潮在林旅局工作人员的职务。银杏树移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权在园林办,而非被告人陈林潮。林海公司与林旅局是平等的民事移栽合同关系,而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授权委托关系。因此,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非法处置银杏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犯贪污罪的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林潮、余某某、黄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林潮的辩护人针对指控被告人陈林潮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出被告人陈林潮的犯罪意图、目的是购买楠木木料,没有实施过任何采伐行为或教唆采伐行为,被告人陈林潮不应对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的采伐行为承担责任。且被告人陈林潮的收购行为在未完成的时候被发现,致使楠木没有交付到被告人陈林潮手中,故被告人陈林潮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该楠木树系被告人陈林潮指使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并安排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进行砍伐。被告人陈林潮在该犯罪行为中系主犯。被告人陈林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虽系从犯,但积极参与了运输,且在运输的银杏树被挡获后,隐瞒事实,受被告人陈林潮安排出面顶替被告人陈林潮接受调查和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不宜宣告缓刑。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林潮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的楠木树一株(共四段),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人民陪审员  黄继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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